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7民初3104号
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被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衡水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衡水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衡水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