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7民初2846号
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交纳诉讼费。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衡水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