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81民初717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市区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777323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心,女,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沙河市。 第三人:邯郸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公路**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71306243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邯郸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飞耀公司、**心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耀公司、**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飞耀公司借***现金600000元交投保保证金。***于2021年11月23日分两笔转付给飞耀公司指定的**心账户282000元,2021年11月24日***分别用**、**账户转付给**心账户226000元、92000元,共计600000元。后经***催要,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飞耀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所诉飞耀公司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未形成借款合意;2、对于60万元保证金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款早已抵顶,债权已不复存在;3、***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二、***恶意对飞耀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给飞耀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造成飞耀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飞耀公司保留对***追究法律责任的诉权。综上,***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飞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移交公安处理。 **心书面答辩,其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1、***诉**心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未形成借款合意。***将款项转入**心卡中,是飞耀公司将其银行卡号作为指定收款账号提供给***,对于该情况,**心并不知情;2、**心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款项使用人,**心也并未因此得到任何收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公司述称:判令飞耀公司和**心退还**公司的600000元资金,并且承担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份,**公司与飞耀公司共同合作投标中国江西大庆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省南康至龙南段扩容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公司安排***于2021年11月23日分两笔转付给飞耀公司指定的**心账户282000元,2021年11月24日**公司安排***分别用**、**账户转付飞耀公司指定的**心账户226000元、92000元,共计600000元整。投标结束后,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中心将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于2021年12月全部退还给飞耀公司。**公司多次追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的证人证言,系***作为原告依法申请出庭作证并接收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故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该证人当庭陈述其与飞耀公司总经理认识多年、与飞耀公司***私下是朋友关系,且被告亦未对该陈述内容予以反驳,同时飞耀公司作为被告亦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证言,因其各方陈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微信语音及文字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其公司员工与飞耀公司员工的沟通协商后,将该60万元转账至飞耀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事实。至于该借款完成交付以后,借入***公司将该借款用于何处、双方之间就其他事项如何沟通等事项,仅可佐证飞耀公司借入该款项之借款目的。故本院仅对该证据可以证***公司之借款目的及该借款已经完成出借的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于飞耀公司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文件投标方均为飞耀公司,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微信语音、文字记录之佐证,该证据仅可证***公司之借款目的系其需缴纳竞标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飞耀公司提交的《**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律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虽系以**公司为委托人之名义出具,但考虑**公司仅由***与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名股东出资设立,***既是该公司股东又与法定代表人李**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心系飞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的事实,同时结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借款主体双方为***与飞耀公司。同时,就该函文字所载虽系要求返还保证金,但综合该函文意整体来看,并考虑飞耀公司的借款目的本系用于支付其江西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可知该函表意实质即为,飞耀公司以支付保证金为目的向***借入的60万元款项,已被发标方退还给该公司,该公司于出函日具有偿还该借款的能力并应予偿还。故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公司需偿还***60万元借款的事实。 对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1579号调解书、履行调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之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飞耀公司以其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2021年11月23日***按飞耀公司之要求,向其指定的**心账户转款82000元、200000元。2021年11月24日,***又分别通过**、**按飞耀公司之要求,向其指定的**心账户转款92000元、226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整。后***多次催要该借款,飞耀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 另查明,**公司由***与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名股东出资设立,***与李**系夫妻关系。**心系飞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女儿。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飞耀公司因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目的向***借入资金,***作为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出借了该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多次催要该60万元借款,但飞耀公司未予偿还。故对***要求飞耀公司偿还其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之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仅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飞耀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飞耀公司提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之间不具有借款合意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飞耀公司提供的证据既又不足以证明该60万元借款系双方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其又未主张该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况且***作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其证明程度相对较高,故在飞耀公司作为被告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飞耀公司辩称,**公司的转款系其借用飞耀公司资质用于江西工程建设进行投标,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该辩解理由既为法律所禁止,飞耀公司亦未提供出借资质协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心辩称其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款项使用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出借人依照借款人的要求向第三人交付相关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出借方,按照借款人飞耀公司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心交付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在***与**心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飞耀公司辩称,**公司以飞耀公司名义与沧州路威公司签订护栏板购货合同,飞耀公司替**公司垫付600000元款项于本案借款相抵顶的辩解理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对**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邯郸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