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5015号
原告:泸州千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7区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5F28F3T。
法定代表人:向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垆立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3幢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7TNYNXA。
法定代表人:李成城。
原告泸州千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泉公司)与被告泸州垆立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垆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千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污泥干化项目后端无害化污泥委托处置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预付(超付)的污泥处置费312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估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泥干化项目后端无害化污泥委托处置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干化的污泥交由被告进行合法合规的无害化处置,原告按自身接收干化前的污泥量,每吨125元向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合规合法进行污泥的无害化处置。2021年6月15日,被告处置污泥终端泸县恒生建材厂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被叫停处置污泥,被告自2021年6月26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原告生产的干化污泥,致使原告污泥干化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垆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千泉公司与被告垆立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泸县,合同履行地不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潭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污泥干化项目后端无害化污泥委托处置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龙马潭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垆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泸州垆立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