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川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川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4638号
原告:河北川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文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257527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46869191B。
法定代表人:***,职务: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川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野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4612.4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每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鹿泉开发区青年汇门前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鹿泉开发区凤凰广场南侧道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5天,工程费用按一次性包死价分别为87814.17元、128646.1元。2015年原、被告签署两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鹿泉开发区联合印务公司西侧绿化整治工程、鹿泉开发区三环西侧综合整治工程,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25天,工程费用按一次性包死价分别为67710.50元、139705.5元。以上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量。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保证质量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管护期早已届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104612.4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管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负责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因此,***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和原告存在所用工人的工资争议纠纷,我方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把工人工资的问题解决,然后再支付工程尾款,但是截止目前,原告与***的工人工资争议纠纷尚未处理清,所以为妥善处理本案,我方不能给予原告工程尾款;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
原告川野园林公司提交证据1、青年汇门前环境《施工合同》;2、凤凰广场南侧道路《施工合同》;3、联合印务公司西侧《绿化施工合同》;4、三环西侧综合整治《绿化施工合同》;5、2016年8月2日《证明》;6、2016年8月4日《情况说明》;7、2019年7月25日《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按期竣工,且经过被告的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4612.43元至今未能支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质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均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石家庄市鹿泉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我方的《关于尽快解决***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督办函》,该份证据显示***于2018年上半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拖欠工资,因此我方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才不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该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承认川野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拖欠工程尾款104612.43元,故对川野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后,原告川野园林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川野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尾款104612.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因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从而不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的工人工资问题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川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04612.43元。
案件受理费1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