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11号山西智创城1号基地4号楼6层6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新建东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垣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城内新建东街4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32号礼顿山小区13楼1**7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华,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国华、***、***、***、***、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公司)、襄垣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新发公司)、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安泰公司)、襄垣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供水公司)、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加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4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翔咨询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4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韩国华、***、**、***、***、**、***、***、***、***、**、***、***、***、***、***、***、***、***、***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房屋在2010年投入使用后,于2011年2月因3#回迁楼东南角污水井溢水15天左右,导致案涉房屋墙体开裂。2011年4月12日,襄垣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就案涉房屋墙体开裂进行了现场勘察与技术鉴定,并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长房鉴字(2011)03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二页明确载明了工程概况,并详细描述了案涉房屋地基处理设计工艺及实际施工状况,明确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并在第三页施工资料情况中载明:“经查阅相关施工资料,该楼有材料检验报告和产品构件出厂合格证。砂浆、砼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回填土试验报告,土工击实试验报告,砌块试验报告,均由襄垣县佳鉴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试验合格。该工程均按施工图纸及标准进行施工,每道工序都有相关单位的签字、验收资料及影像。”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依照法律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并不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对被申请人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加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法院无视由襄垣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据由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未经案涉各方见证的情形下,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明显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相矛盾,且系案涉工程使用十年之久后才进行的鉴定,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时状况。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均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亦不向承担举证责任方释明,也不重新委托鉴定,而是径直据此认定事实,明显与法不符。二、二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加固责任的主次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2011年,案涉房屋由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西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山西骏源岩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了加固施工,加固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山西骏源岩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固设计说明,加固后的工程使用期限为50年。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山西骏源岩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系同一主体地位,而二审法院认定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襄垣县城乡供水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即使申请人应当承担加固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申请人承担的系监理责任,根据申请人与山西襄垣县七一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申请人的监理范围为广场回迁楼0-1、D-2、D-4、D-6#楼及5#高层,监理总酬金为568725元,平均到案涉2#楼的监理酬金113745元,而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加固责任,明显违背了申请人签订监理合同的立约目的,亦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说“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无视事实,施工单位河南安***建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施工单位河南安***建筑有限公司(***开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场2号楼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施工单位河***在修建涉案房屋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是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本案***等30名住户所居住的襄垣县**广场2号楼是原山西襄垣县七一煤矿按照当时县政府立项所建的回迁楼,2008年左右山西襄垣县七一煤矿与***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河南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广场回迁工程D-1.D-2.D-4及南关小河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广场回迁楼D-1.D-2.D-4及南关小河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约定按照合同内容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项目于2009年1月开工建设,11月份竣工;2010年3月28日居民陆续自行回迁,开始入户装修居住。2011年该楼便发现墙体出现裂缝,当时经襄垣县迎宾西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结论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完损等级为B级,但地基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该楼加固。答辩人委托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出具《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中明确载明“该楼现场的回填土做法、基础埋深、地基处理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具体如下:(1)设计要求地基深度达到6.4米,而实际地基深度只有4米。基坑开挖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土层(即现土层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容易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2)地基处理未按原设计要求进行灰土置换,而是采取砂石垫层的处理方式,无法消除场地湿陷性,导致地基承载力不足,后期极易产生不均匀沉降;(3)建筑周边回填土,原设计要求为2:8灰土分层夯实回填至室外地坪,现用粉土、杂填土代替2:8灰土回填,导致建筑周边回填土不密实,外来水极易向地基渗透,地基浸水后将会下沉,导致建筑物下沉开裂。以上处理方式均会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地面沉陷、上部结构变形、开裂。(二)被答辩人声称的2011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二页“工程概况”的内容证明有设计变更,第三页“施工资料情况”证明其按图施工,这样的辩称系对鉴定报告的歪曲理解,纯属强词夺理,歪曲事实。无论是2011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还是2021年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均可证明施工单位河***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诉争的房屋地基存在缺陷,房屋受损。1.2011年的鉴定报告第三页写道“该工程均按照施工图纸及标准进行施工,每道工序都有相关单位的签字、验收资料及影像”,这只是鉴定机构查看当时留存的施工资料情况书面反映的情况,与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相符,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的这是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的真实的鉴定结论。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2011年的鉴定报告写道“该工程均按照施工图纸及标准进行施工,每道工序都有相关单位的签字、验收资料及影像”,自己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但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表述是在2011年的鉴定报告的“施工资料情况”中表述的,也就是说这只是鉴定机构查看当时留存的施工资料情况书面反映的情况,并不是当时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的真实的鉴定结论。2011年的鉴定报告也未反映通过何种手段进行鉴定,是否进行实际检测,对隐蔽工程如何检测,施工资料是人为留存的,并不一定完全与实际情况一致,资料造假相对容易。结合2021年的鉴定报告,更加说明河***当时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留存资料与实际施工的现场情况并不一致,这也更客观印证了华翔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未尽到自己的监理职责。2.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存在设计变更导致施工与设计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的鉴定报告第二页并没有说明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相反恰恰证明了施工单位不按照图纸施工。七一安泰作为涉案房屋的主管单位,在委托鉴定时提交了所掌握全部的相关资料,资料中并没有该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形。《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也就是说,如果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存在变更,一定会有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被答辩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书中说“可能存在设计变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存在应当由被答辩人拿出由原设计单位山西建科院盖有公章的变更设计图等详细的证据举证证明,可是其在庭中并没有出示经过设计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完全无法证明该工程存在变更。2011年的鉴定报告中在“工程概况”中“后改为”只是说明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改为了现在的“碎石砂褥”垫层,并非是认定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况且涉案房屋的地基原本就是河道,具备湿陷性,所以设计方案才要求二八混土、三七混土上午处理方式来消除湿陷性,保证地基安全。如果真的存在变更,稍微有点常识的人,也只会采用更加严格的处理方式来消除湿陷性,怎么会采用碎石回填这种完全不防水的处理方式来处理地基。根本就是施工单位自己不按照设计施工、偷工减料,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而且无论是2011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还是2021年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均可证明施工单位河***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房屋主体及地基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2021年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已经明确证明了涉案房屋实际施工的处理方式与设计要求完全不符。综上,案涉D-2#楼因施工单位施工时的回填土做法、基础埋深、地基处理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导致地基沉降、上部结构墙体开裂等损害发生并造成安全隐患,因果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2011年鉴定报告的不应予以采信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已释明,该报告不存在问题,应当予以采信。2021年9月2号回迁楼再次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坏现象,严重危及住户安全。答辩人七一安泰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为了查明原因,立即委托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检测。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放的检测资质证书,同时也是经过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过的专门的检测机构,是一家合法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请法庭注意,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一家太原的检测公司,而不是长治的检测公司,答辩人就是为了追求结果的专业性、准确性,避免因人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结果错误才选择了太原的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而且,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检测过程中依法查验了相应的施工资料,在检测过程中打了大量的探井来实际观测地基情况,从探井内挖出地基内的填土进行检测,最后才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检测手段客观、合法,也不存在问题。最后,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各自发表对上述《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的意见后,曾明确告知过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被答辩人认可该鉴定报告,法院判决采信该《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合乎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比例上判决合理,施工单位不按照图纸施工是导致案涉房屋发生塌陷、开裂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最大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房屋曾经两次发生塌陷、开裂,分别是2011年和2021年。2011年该楼刚完工一年便发现墙体出现裂缝,当时经襄垣县迎宾西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房屋墙壁开裂的原因为:该楼地基不均匀下沉,部分地基受水浸蚀,局部基础悬空,使上部墙体在薄弱部位产生裂缝,结论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完损等级为B级,但地基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该楼加固。后在多次联系开祥公司无果的情况下,同年由襄垣县迎宾西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山西金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但时隔十年以后即2021年9月2号回迁楼再次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坏现象,严重危及住户安全。答辩人七一安泰公司随即委托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检测,并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中明确载明,1.该楼现场的回填土做法、基础埋深、地基处理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2.造成该楼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的原因为:该场地勘探深度范围未见地下水,且地基土层具有湿陷性,现有房屋地基处理方式为砂石垫层,并不能消除场地湿陷性。楼体东侧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大量外来水长期向该楼地基内渗透,该楼地基基础长期受水侵浸后,使地基发生缓慢不均匀沉降,而该楼的地基土具有湿陷性,受内在渗流水的作用,发生了局部流土和地基土的渗透破坏,导致地基沉降变形持续增大,引发地面沉陷、上部结构变形、开裂。结论为:(1)该楼现状存在地基沉降、上部结构墙体开裂、墙体潮湿、屋面漏雨等受损情况,因此,判定该楼现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2)应立即采取措施对该楼进行加固处理。从以上两次鉴定结论可知,造成案涉房屋曾经两次发生塌陷、开裂的根本原因就是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原先用于防水的二八混土、三七混土被其擅自变为了**垫层,导致地基处理方式上根本不能消除场地湿陷性,进而导致楼房两次发生地基塌陷、墙体开裂。俗话说:“根基不牢,地动山摇”,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等各方都存在过错,但是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无疑是最大的。应当承担最大责任,被等辩人作为监理单位也应当为自己监管不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作为监理单位的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监管到位,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0年2月,山西襄垣县七一煤矿与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七一煤矿发包建设,由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受托监理的“广场回迁楼D-1、D-2、D-4、D-6#楼及5#高层”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建成并进行回迁,同年回迁户全部入住。但该项工程却在2011年被长治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中认定为主体结构B级,地基存在安全隐患。在2021年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判定,该楼地基沉降,上部墙体开裂等受损情况,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至于被答辩人说的,其监理的总酬金为568725元,不应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无论收取酬金多少,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然而,本案中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监管到位,使得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的行为未能被及时发现并加以规范,致使2#楼回迁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各住户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与施工单位河南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安全质量深刻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监管不到位显而易见,本案幸而因发现的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否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就不是对房屋承担维修责任,而且是需要对30名住户的生命安全负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楼房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华翔咨询公司称,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开祥建筑公司承担涉案楼房加固责任的70%,华翔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经查,在案涉楼房2021年再次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情况后,被申请人七一安泰公司委托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楼主体结构现状的受损原因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工程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房屋受损原因的分析为“该楼现场的回填土做法、基础埋深、地基处理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造成该楼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的原因为:该场地勘探深度范围未见地下水,且地基土层具有湿陷性,现有房屋地基处理方式为砂石垫层,并不能消除场地湿陷性。楼体东侧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不排除其他管道渗漏或者雨季排水不畅从地面裂缝渗透的情况),大量外来水长期向该楼地基内渗透,该楼地基基础长期受水侵浸后,使地基发生缓慢不均匀沉降,而该楼的地基土具有湿陷性,受内在渗流水的作用,发生了局部流土和地基土的渗透破坏,导致地基沉降变形持续增大,引发地面沉陷、上部结构变形、开裂”。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楼体受损的主要原因为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外来水渗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建设单位七一新发公司未对案涉房屋验收即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开祥建筑公司与监理单位华翔咨询公司应对“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所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七一安泰公司作为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改革2#回迁楼的接收管理单位,应与七一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襄垣供水公司则因疏于对供水管道的维护,导致自来水管道漏水渗入案涉回迁楼的地基,引发损坏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由施工单位开祥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加固责任的70%,华翔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七一新发公司承担加固责任的15%,七一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襄垣供水公司承担加固责任的15%,为便于具体落实,由七一安泰公司统筹实施加固工作,并无不当。华翔咨询公司称山西建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工程质量检验报告》进行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判决采信该《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亦无不当。华翔咨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翔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成 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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