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2925号
原告: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夏墅街道河东村新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济南钢城里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被告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保险担保金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需方所在地,履行完合同义务。截止今日被告仍欠货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假设答辩人用以付款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应属于票据追偿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发生业务,答辩人均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自建立业务所有合同累计还有61820没有结清,但该部分款项是质保金,未到约定付款期限,其余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尚欠200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多次签订合同,自2018年7月16日签订涉案合同后再次签订过合同,涉案合同货款49万元,且签订合同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答辩人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13540元,即使付款不足以结清全部款项,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付款具体用于偿还哪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的,先偿还到期债务,依据答辩人支付的金额分析,涉案合同的款项早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2018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8年7月20日背书转让给被答辩人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信息为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同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5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由答辩人于2018年7月2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汇票后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不再依据合同享有对应金额债权请求权。当票据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时,原告应依法行使追索权,而不是单纯依据原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汇票被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蓄热式天然气锻造炉一台,总价490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甲方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额30%,材料到场动工付30%,工程施工、调试结束正常生产一周内付清30%,10%余款质保期满一周后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20日被告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51993838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涉案的20万元合同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5日。2018年5月25日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山西煤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山东成通锻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5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申请,截止到2019年11月22日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票据承兑人的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涉案汇票对应的200000元合同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51993838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接收涉案票据,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已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虽承兑人未按期履行付款签收义务,但未明确表示拒绝承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承兑人拒绝付款,涉案票据所承载的权利依然有效。原告现未丧失票据权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其票据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常州明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