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2962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816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58062,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290364,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25楼A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17年1月7日12时48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经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沙坡江淮4S店路段时与***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及摩托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背部软组织钝挫伤;3、肺挫伤;4、过度换气综合症。出院后又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阳花溪**骨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所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462.86元,其中***支付2866.84元,其余18596.02元由原告支付。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1、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1月起在贵阳市花溪区××沙坡村××组居住,2016年9月其在贵阳花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2500元;2、***(1934年5月10日出生)与***(事发前已死亡)共生育***等四个子女;***与兰海共生育两个子女***(事发前已成年)与***(2003年3月10日出生);3、贵A×××××车登记车主为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事发期间该车未投保,***系该公司员工,其在请假期间借用车辆办理个人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庭审中,***陈述本次事故所有责任由自己承担。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73.90元[其中医疗费19870.9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167.36元、误工费16334.7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62元(***计算5年,***计算4年)、其他(复印费)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等票据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医疗费并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8596.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 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 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20天=10000元; 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0.1=53485.2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800元; 鉴定费2000元; 复印费7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年×5年×0.1÷4人=2400.21元;***19201.68元/年×4年×0.1÷2人=3840.34元,合计6240.55元; 总计:111737.03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等票据一组,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总计111737.03元,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由贵A×××××车的投保义务人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37.03元; 二、被告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338元,被告***、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