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

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25楼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6180.56元;2、被抚养人***和***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6180.5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为2000元;4、***系上诉人的员工,职务是办公室负责人及驾驶员,公司所有车辆的保险、年检、违章处理都是由其负责,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已将该车投保的费用交给***,由其负责缴纳,但其因私事和正逢元旦放假而没有去缴纳,直到该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才知晓其并未缴纳保险,***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本次事故所有责任都由其全部承担,所以,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损失证明及居住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区,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满一年均未在农村务农及居住,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的父亲,在事发前一年就登记为家庭户口,并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一致的,不应该采纳残疾金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这样的形式;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5000元是符合审判实践的;4、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以及管理人,应当对该车的车险、年检、违章进行管理和负责,事故发生时,脱保脱审,上诉人应该预知,故上诉人应该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针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认定过高的主张予以认可;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中,车辆是***因私事出借,有相应的借车依据以及承诺,如果在借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承担,另外***是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以及办公室负责人,所有车辆违章、保养、年检都是由***自己负责,在该车保险即将到期时,上诉人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但由于元旦放假,还未来得及缴纳保险费用,才导致脱保,对此***愿意承担这件事的责任,也不需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传媒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673.90元[其中医疗费19870.9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167.36元、误工费16334.7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62元(***计算5年,***计算4年)、其他(复印费)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及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12时48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经贵阳市××区孟关乡沙坡江淮4S店路段时与***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及摩托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背部软组织钝挫伤;3、肺挫伤;4、过度换气综合症。出院后又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阳****骨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所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462.86元,其中***支付2866.84元,其余18596.02元由***支付。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1、***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1月起在贵阳市**区××沙坡村××组居住,2016年9月其在贵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2500元;2、***(1934年5月10日出生)与***(事发前已死亡)共生育***等四个子女;***与兰海共生育两个子女***(事发前已成年)与***(2003年3月10日出生);3、贵A×××××**记车主为传媒公司,事发期间该车未投保,***系该公司员工,其在请假期间借用车辆办理个人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庭审中,***陈述本次事故所有责任由自己承担。审理中,***提交贵阳市**区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等票据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医疗费并要求***及传媒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5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20天=10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0.1=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年×5年×0.1÷4人=2400.21元;***19201.68元/年×4年×0.1÷2人=3840.34元,合计6240.55元;总计:11173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提交贵阳市**区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等票据一组,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总计111737.03元,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由贵A×××××车的投保义务人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37.03元;二、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收取),***承担338元,***、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了**孟关苗族布依族乡沙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15年1月开始在该村下谷组2栋11-6号房居住,而事故发生前***还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虽然进入*****物业公司工作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只有4个月,但***委会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其收入来源也脱离农村土地,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已认定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传媒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传媒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判认定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834元,由贵州一品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