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5960号
原告:新疆创世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29号1栋2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蒋会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峰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北站东路2号附A-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海尔,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创世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齐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峰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华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与被告峰华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车价款36万元并按月利率的20‰承担该车价款自2018年3月13日至8月13日共5个月的利息3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下列事项:1、原告购买被告的德龙F30006*4自卸车一辆,车价36万元。2、交货地点在乌鲁木齐市陕汽接车点。3、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4、检验标准及期限。5、原告支付订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日分别支付订金2万元。2018年3月13日支付车款68元。合计支付被告72万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履行和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从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37万元购买了一辆同类型的车辆交付给了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增加了额外的购车费1万元,产生了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华伟业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陕汽德龙牌F30006*4自卸车一辆,交付日期在2018年3月19日;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车辆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利息;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2月2日分别签订过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是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合计支付了4万元定金,这4万元是两台车的定金,一台车是2万元;4、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5、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6、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创世齐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就涉案车辆签约的事实;2、定金的交付以及金额;3、约定的交货地点。
证据二、定金2万元的银行回单2份和车款68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定金及车款的义务。
证据三、发票8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车款36万元的义务。
证据四、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阿勒泰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使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内容。
证据五、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交接单三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同类型的车辆,价值37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额外支付1万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峰华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这份合同约定的首付定金为2万元,而被告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是因为还有另外一辆车的定金。
2、对交付2万元定金的银行回单2份和68万元车款的电子回单1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72万元。
3、对发票8份,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发票是在2018年5月30日开具的,说明了被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
4、对2017年12月7日与阿勒泰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是由原告方与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上面约定的自卸车2辆,均是由我方出卖给原告方的,原告方交给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的。
5、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三份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6、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
被告峰华伟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结合原告的诉状,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过两份车辆买卖合同。
证据二、提车委托函两份。证明:原告公司授权蒋会虎进行提车,一份是2018年3月14日,一份是2018年3月23日。
证据三、陕汽新疆有限公司产品车辆出门证两份。证明:2018年3月19日的出门证中载明驾驶员为杨锦财,提车时间在2018年3月19日,车辆识别代码为HX121019,出门证编号为:0008000;2018年3月24日的出门证中载明的驾驶员为王建忠,提车时间在2018年3月24日,车辆识别代码为:HX121024,出门证编号为0007773。证明我方实际向原告交付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两辆车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证据四、发票领用表。证明: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蒋会虎从被告处领走两辆车发票共计6张。
证据五、新疆恒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交付单一份。证明: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识别代码为:HX121019的陕汽自卸车。
证据六、2018年7月29日在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一份涉案HX121019车辆事故案卷部分材料一组。证明:1、2018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会虎委托案外人李剑峰通过王爱民找到提车人杨锦财,将车辆提走的事实。2、同日23时28分,标的车辆在G216线475公里-195.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辆受损。3、并且该组证据中有蒋会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原告与阿勒泰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七:发票四张及车辆信息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两辆车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创世齐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被告一辆车都没有交付,我方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定金,就是因为被告一辆车都没有交付我方,本案中我方并未主张2018年合同的内容。
2、对提车委托函两份(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车交付原告,但是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杨锦财和王建忠,但杨锦财与王建忠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我方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委托方不是本案被告,是另一个公司,我方与委托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函上蒋会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
3、对两份陕汽新疆有限公司产品车辆出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验收的东西,我公司没有收到两辆车。
4、对发票领用表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确实从被告处领取了发票。
5、对于新疆恒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交付单,因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和恒通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6、对2018年7月29日在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一份涉案HX121019车辆事故案卷部分材料一组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中的证人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车辆交付给案外人,正好证明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付我方,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车辆交付我方,我方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
7、对发票四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与我方手中持有的一致;对车架号为LZGCL2T40HX121024的车辆信息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向我方交付车辆,我方为了履行和阿勒泰政府的合同义务,自己去陕汽厂提的车。对车架号为LZGCL2T47HX121019的车辆信息单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车是由杨锦财提走的,不是我公司提走,我公司也并未委托杨锦财去提车,我方并未实际收到这辆车。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定金2万元的银行回单2份和车款68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发票8份、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阿勒泰政府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交接单三份、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8年年初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7月29日在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一份涉案LZGCL2T47HX121019车辆事故案卷部分材料一组及发票四张、车辆信息单两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提车委托函两份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两份提车委托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新疆恒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交付单一份、陕汽新疆有限公司产品车辆出门证两份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原告创世齐力公司与被告峰华伟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年初共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为总价款36万元的德龙F3000自卸车一辆,定金均为2万元,交货方式均为:出卖人送车至乌鲁木齐陕汽接车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车款68万元,合计原告向被告支付7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称其从被告处购买两辆车但被告两辆车,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两辆车,该两辆车的车架号为:LZGCL2T40HX121024及LZGCL2T47HX121019。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共交付两辆F3000自卸车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对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T40HX121024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认可其已向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交付的车辆包括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T40HX121024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亦认可该辆车系从被告处采购。被告提供了车辆出门证、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信息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辆LZGCL2T40HX121024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系从被告处售出。被告提供的出门证可以证实该车辆已于2018年3月24日被提走,原告提供的新机交接单表明原告将该车辆于2018年4月14日向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交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没有收到该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T40HX121024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完成了该车辆的交付义务。
对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T47HX121019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根据被告提供的新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原告创世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会虎的询问笔录可知:2018年3月19日蒋会虎到冠雄杰瑞新疆陕汽厂厂区门口看到了该涉案车辆。蒋会虎在回答民警“这个车是提出来后是谁送往阿勒泰的?”问题时称:“这个车是我找的李建峰让人送的,我给李建峰说让他找人送往阿勒泰。”原告已找人将车架号为LZGCL2T47HX121019的车辆运往他处应视为原告已经接收了该车辆,被告已经完成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车辆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T47HX121019的陕汽牌自卸式垃圾车系被告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交付之后,原告将该车运往他处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后,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车辆的义务,原告亦完成了支付车款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车价款36万元并按月利率的20‰承担该车价款自2018年3月13日至8月13日共5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及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车辆后将车辆运往他处途中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为完成其与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的买卖合同中的提供车辆义务另行采购的车辆额外增加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亦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另行购车增加的1万元损失费及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创世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创世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富刚
二0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