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5467号
原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海工业区聚兴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548176662。
法定代表人:胡延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北穿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700870。
法定代理人:王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1238元;2.判令被告返还管体2根(价值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无磁钻铤管体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7月,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13000元。2018年7月、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交易金额为668238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迄今共欠货款981238元。原告送货过程中多送2根管体,价值12000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款已在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