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姣,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1806。
法定代表人:王中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人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中在二审中错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本案诉争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申请人也未催告过申请人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3、本案实质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试样,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发回重审后案件,在原诉讼的一、二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均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亦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上诉中也对时效问题提出了上诉意见,故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和裁判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的诉请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设备款5,515,854元,***公司支付后,机器设备退还被申请人。本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2009年签订的,2012年10月,申请人出具调试确认单,载明对案涉两台设备的各项动作进行了调试,目前运转正常。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3月会议签到记录载明调试设备加工产品,用以调试设备精度。至申请人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长达5年的时间,申请人不能提供向被申请人就案涉设备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