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米得林(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1806。
法定代表人:王中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姣,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渤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渤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渤海公司捏造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使用十年的租赁物不能正常运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有误。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公司提起反诉的权利。4.一审判决不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错误支持渤海公司要求返还十年之前已经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渤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渤海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均已有明确的表述,渤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渤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公司返还渤海公司支付的设备款5515854元,***公司支付后,机器设备退还***公司;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渤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67,约定渤海公司为承租方,***公司为出租方,由渤海公司租赁英国产和美国产的刨齿机各一台,每台设备年租金1254404元,租赁期限三年,合计租金7526424元。租赁期限:从设备验收合格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之日起三年。交接和验收:合同签订后90日内在渤海公司所在地交付租赁物,应制作交接清单,交验设备时提供完整的技术指标、使用及保养等资料,双方对租赁物的验收和试运行应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租金交付:预付款30%,见到提货单付30%,设备到达现场付30%,安装验收合格并生产出合格的样品后,再付余款10%。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未写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渤海公司提交的合同有签订的日期;***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
2.渤海公司和***公司签订“关于刨齿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67的设备租赁合同,对未尽事宜达成协议:一、合同所涉租赁物双方商定后以***公司名义购买,自渤海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渤海公司接收后,所有权转让给渤海公司,所有权归渤海公司所有,渤海公司在合同到期前30日内向***公司支付937696.50元的设备转让费;二、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渤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设备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该补充协议也没有写明签订的时间。
3.2009年渤海公司和***公司还签订了“租赁人字齿加工机床技术协议”(及附件),约定了设备的技术参数、验收、安装调试,并生产符合标准的样品等事项。
4.2009年12月-2010年11月渤海公司分次向***公司付款,合计金额5515854元,***公司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1.渤海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渤海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签订合同名为租赁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等,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公司在原审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现予以否认,没有说明否认的理由,也缺少否认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也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定要件,由此,可认定渤海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实为买卖合同。
2.设备的验收和安装调试等问题,渤海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的设备不完整,缺少相关的配件,未及时提供图纸、维修说明、操作手册、配线图等,渤海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双方协商沟通情况)及会议签到记录等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公司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向法庭提交了调试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2012年10月19-23日***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运转正常等。渤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单不是原件,***公司并没有完成设备的调试,设备也不能正常运转,并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不是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庭不予确认。即便该确认单内容真实,仅是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并没有按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公司指导渤海公司完成生产符合标准的试样等,***公司也不能确定设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加之在2013年3月的会议签到记录中涉及到设备的调试、生产等问题;往来的邮件可看出,***公司未按约及时交付设备的图纸、说明书、操作手册等。故***公司未能完成技术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完成的相应义务。
此外,渤海公司还提交了齿轮型号单据,***公司的人员杨新亮签字确认设备刀具不符合要求,并带走负责更换。渤海公司还提交了设备现有状况的照片;***公司提交了当时设备调试现场的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问题,渤海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缺少设备配件等,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并生产合格的产品等,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予以解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公司已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设备运转正常等。本案设备的验收和试运行依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公司未能按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其安装、调试并生产符合标准的试样的义务,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并进行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的辩称,缺少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现渤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解除。
关于返还渤海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项问题,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了5515854元,其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应付款合计达到90%),渤海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试样,其合同义务未能完成,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对此承担责任。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返还收取的渤海公司支付的设备款。返还设备款后,机器设备由***公司自行运回,渤海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
综上,渤海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渤海公司和***公司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有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应返还渤海公司的设备款5515854元,机器设备由***公司自行运回。***公司的辩称,缺少事实和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5515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设备款后三十日内,自行将在原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的英国产、美国产刨齿机各一台运回。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渤海公司对于***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确认单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合格。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渤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实为买卖合同,***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认可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为买卖合同关系。
诉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渤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于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发生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0月,渤海公司出具调试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对案涉两台设备的各项动作进行了调试,目前运转正常。2013年3月,渤海公司提供会议签到记录,该会议签到记录载明调试设备加工产品,用以调试设备精度。2018年3月,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提供的调试确认单能够初步佐证案涉两台设备经验收调试运转正常,渤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两台设备没有生产合格产品,但是渤海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记录载明是调试设备精度,并且在此之后长达近5年的时间没有提供向***公司就案涉设备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渤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怠于行使其权利,渤海公司主张的事实与调试确认单载明的内容相悖,渤海公司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且渤海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至起诉主张权利之时已近5年,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据此并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渤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反诉问题,***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后又当庭撤回反诉,后又在重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不予受理***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2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2元,均由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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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