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泰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968号
原告:泰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风路16号茗墅3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吉光煦,职务总经理。
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北穿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聚兴道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延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机械公司)、第三人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机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吉光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李金晓,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拖欠第三人的货款313,000元支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原告从第三人采购的货物品的货款810,000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和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1,123,000元。根据第三人抗辩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之所以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其中从原告处所采购的价值1,123,000元的货物全部供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且被告一直未能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1,123,000元,致使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对该货款向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提起代位求偿的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中成机械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追加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本案不满足代位权之诉的条件。被告与债务人天津金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挂账3个月再付款,但应付金额中的576,067.86余元没有开票,不具备支付条件。没有开票也就没有满足挂账3个月的期限,故亦属于未到期债务;3、诉讼请求数额不准确,其中明确的债权为313,000元,其他未到期债权金额为576,067.86元(不含税),另外还有两根钻铤是第三人多送的货物,被告要求退还给第三人,故债权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81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金工机械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代位权诉讼相应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如今第三人的股东的股权是从前股东孔庆安受让取得,在孔庆安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披露大量的债务情况,后来第三人知道相关情况后与孔庆安核实,孔庆安承认相关事实,但具体材料没有向第三人的新股东提供。第三人受让的新股东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并主张货款,但被告强调必须先开票后再付款。而且由于第三人自身存在问题和新老股东纠纷,导致第三人的税务系统已经被税务机关锁死,无法对外开票。后来发生疫情,就搁置了向被告追款的事情。疫情刚缓解,原告就对被告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认为当事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自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加工、销售无磁钻铤,后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为无磁钻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就2017年1月至12月的销售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113,00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尚欠313,000元,第三人对进行确认。此外,原告应第三人的指示还向被告交付了13支无磁钻铤,原告主张该货款金额为810,000元,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货款共计1,123,000元,第三人均未给付。后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1,12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2执46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第三人的次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1,123,000元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挂账应给付第三人的债权(务)金额为313,000元,因第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尚未挂账的债权(务)金额为576,067.86元(不含税),另外还有两根钻铤是第三人多送的货物(未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要求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其的税务系统已经被税务机关锁死,无法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法向被告提供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不同意被告将多送到的2支无磁钻铤,直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中原告为债权人,第三人为债务人,被告为次债务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二、若代位权成立,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行使代位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合法;(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三)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首先,关于原告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包括货款1,12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诉讼费12,454元。
其次,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基于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由当事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自由约定的债权。本案中基于第三人的税务开票系统被税务机关锁死,出现了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的情况,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将会造成第三人开不了票,被告就付不了款的僵持局面,此种状况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其他相关人来说,已构成对其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基于第三人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情况(相关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继续缴纳),本院确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40、×××35),合同项下的货款可以不含税方式进行结算,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再次,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涉案确实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6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在2018年下半年就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无磁钻铤,加上之前已形成的债务,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以及此后在执行法官执行催促下,第三人均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数额为1,123,000元,第三人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数额为为313,000元(含税)和576,067.86元(不含税),基于被告辩称的2支待退货的无磁钻铤,并非被告向第三人所负的金钱债务,且原告对此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由此,原告可向被告行使代位权,金额为889,067.86元。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项下889,067.86元部分债权债务消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889,067.86元;
二、驳回原告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3.5元,由原告泰州金力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1,553.5元,由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