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住上海市徐汇区,公司现住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74110612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559369853R。
上诉人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沈阳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拟订立的《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试运行委托服务合同》上诉人并未盖章,但因被上诉人已履行技术服务,因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系原审法院对《民法典》490条的适用错误。民法典490条的后半段也称履行治愈规则,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就书面订立的合同已经达成合意,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核心是双方是否在履行前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非因为合同履行而推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邮寄合同后,上诉人员工高某某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同意该合同的内容,而高某某也并未提交该合同进行审批,上诉人也未在合同处盖章。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内容和金额,在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接受而适用履行治愈规则,推定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不成立,双方约定管辖既不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33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沈阳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试运行委托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并签字,上诉人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员工高某某已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无不妥,并由此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正确。《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试运行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XX镇XX园,隶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华
审 判 员 庞 宏
审 判 员 张丽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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