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4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住上海市徐汇区,公司现住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74110612E。
法定代表人:赵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559369853R。
法定代表人:范增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出勤人日加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支付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44562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服务期限为半年,人员配置为6人。然被上诉人实际到场的服务人员和服务天数均远低于合同约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120万元服务费,要求与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到场服务人工日和发生的差旅费进行服务费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两次协商。3、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也没有将取得临时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作为被上诉人技术服务内容和目标。将上诉人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合同主要是以提供一定的专业人员、服务一定的期限,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内容为主要目的的服务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出勤人数加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是合理的,应获得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确保了设备的平稳运行,上诉人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人员的多少,并未影响到工艺调试,也没有影响到对被上诉人员工的培训和技术指导。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派人员的多少、配置和实际服务天数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总共与上诉人方的高林2020年11月18日、12月25日微信聊天截图表明,被上诉人的撤离是经过沟通的,不存在擅自撤离。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过上诉人提出的按人工日加差旅费计算服务费的要求,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20万元服务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技术服务费: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上海环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新天地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5月份订立《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运行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范围:1、技术服务目标:焚烧系统及与焚烧系统直接相关的烟气处理系统、软水系统、给料系统的调试及试运行,达到焚烧系统能连续7天稳运行,产能达到设计要求,尾气排放指标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2、技术服务内容:乙方承担甲方需要完成的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的“工艺调试(包括培训及技术指导);负责试运行半年,确保焚烧具备稳定运行条件”的合同义务与责任;二、乙方进驻甲方现场人员配置表:项目经理1人、工艺主管4人、设备主管1人,共计6人;三、合同期限及目标:1、合同期限为180天(包括周末及节假日,无休息日确保一人在岗,确保倒班人员要有充足的休息时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合同目标:乙方组建由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调试运行团队进驻现场,完成焚烧系统的调试及试运行……;五、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费用标准:技术服务费120万元,服务费用按合同金额平均每月结算一次(20万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20年6月28日开始进场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人员不等,时间不等,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的人员全部离场。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所履行合同的沈阳中化化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被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告发放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试运行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费120万元,服务费用按合同金额平均每月结算一次20万元,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原告履行合同的人数及时间不能成为双方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而应以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计算合同约定价款的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未提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及瑕疵,且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沈阳中化化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公示发放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故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被告主张的按原告公司的人工及天数计算技术服务费用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2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20万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是2020年11月30日撤离人员的,但双方的微信联系显示,被上诉人所订机票为2020年11月21日。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撤离的时间最晚应在2020年11月21日。同时还查明:2020年11月18日,上诉人提出料坑里面还有600吨料,估计得烧到月底才能停炉,请被上诉人支持一下。被上诉人以机票已经订好为由未同意。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线调试及试运行委托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内为实现沈阳再生资源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焚烧系统调试及正常运行的服务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从合同条款来看,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按照人工日单价计取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达到期满,而是提前撤离人员,而且在撤离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尚有未完成的工作需要被上诉人予以配合,被上诉人以票已经订好予以拒绝。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该保持约定的人数,被上诉人并未按此配备人员,已经构成违约。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应当予以适当扣减,本院酌定扣减20万元,上诉人应付的服务费用为10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元,合计26944元。由上诉人上海环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承担4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茜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