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054号
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工业园新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N0H74C。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胶州湾东路2566号B4栋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37359B。
法定代表人:刘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孙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追加工程费2356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第1、2、3项合计14596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2020年10月双方确认施工方案图纸后原告即安排施工,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安装完毕,2021年1月24日设备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预付款54万元,根据合同2.3.2款,合同总额70%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1月24日成就,但被告拒绝付款,并且在原告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安排审计,故意拖延合同2.3.3款95%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工内容,原告为此额外支出消防管道拆改费5000元、出入口位置施工与修补费39961元、增加轨道板施工与加工费130000元、设备看护费60699元,共计23566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一)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原告与答辩人签订青岛市市北区无棣路五号浩翔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下称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内容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规格型号为PPY-5,数量33个,金额为1800000元。2.1.4条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税、保险费用,当地质检部门验收费”等,“除本合同价格包含的内容外,如有需要承揽方完善的辅助工程,需在此合同外追加补充协议或签证。2.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30%;2.3.2机械车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70%;2.3.3经相关审计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3.4两年后质保期满,有甲方支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本案,答辩人已经按照承揽合同2.3.1条约定,将合同额1800000元的30%计540000元的首付款,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工期严重违约且施工质量无任何保障。按照承揽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期自承揽方收到委托方按2.3.1条款支付的预付款且双方确认施工图纸方案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0天,现场具备验收条件后,报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如上所述,答辩人于2020年8月21日即将承揽合同2.3.1条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图纸则早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在收款后60日内完成涉案工程,也就是应当在2020年10月21日前完成工程,交付验收。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从未接到原告要求验收的申请,即涉案工程不具有验收条件,仍然处于原告的施工阶段,原告施工的工期已经逾期21个月,按承揽合同约定应当向东捷公司承担违约金54000元。对原告施工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二、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在原告一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超出承揽合同约定工期,时至今日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不对其施工的工程申请验收,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验收资料,承揽合同7.2.6条约定,设备验收时,承揽方向委托方提供《出厂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审计结算资料。原告违约且不履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审计相关义务,故,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除首付款外的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117万元,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不应当支付,而未达到节点的根本责任在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验收、审计义务。三、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处于施工阶段,原告工期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合同外追加工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揽合同2.1.4条约定,除本合同价格包含的内容外,如有需要承揽方完善的辅助工程,需在此合同外追加补充协议或签证。至本案诉争之日,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存在合同外的施工情况,没有向答辩人申请签证或补签协议,对于原告诉称的合同外的工程施工,答辩人不予认可。五、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争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从承揽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保留对原告错误查封申请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索赔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合同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事项:原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及安装立体停车设备,合同价格180万元,合同2.3.2条约定,机械车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额的70%,经审计确认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证据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明事项:2020年10月双方确认施工方案图纸后原告即安排施工,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立体停车设备生产、安装完毕,2021年1月24日设备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至此,合同额的7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证据三、《律师公函》2份,EMS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单2份,快递签收信息2宗,证明事项:2022年1月18日、2022年6月1日,原告两次委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公函》,向被告主张额外施工费和未付合同款,同时催促被告及时进行安排审计,首封律师函被告已签收,但未做出回应,次封律师函被告拒签,被告故意阻止合同2.3.3款95%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95%付款条件已成就。证据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份,证明事项:原告为办理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9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按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证据检验主体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有资质的检验主体不同,合同中8.1,2.1.4,3.3.1条,中约定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施工单位的名称应当为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被告不知情且未参与此次检验,检验报告的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根据检验依据TSGQ7015-2016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而非原告提交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检验内容缺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2条,技术标准中有JB/T10546-2014《汽车专用升降机》,原告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包括汽车专用升降机类停车设备专项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而原告的检验报告没有此内容。因此被告对证据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三由原告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制定,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定,EMS收件人信息,写明收件人为于明欣,该收件人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发公函,从未收到,毫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五、《浩翔大厦安装绿化消防配套修复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事项:《浩翔大厦安装绿化消防配套修复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双方为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东捷公司,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浩翔大厦建设项目的项目业主,被告东捷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证据六、《工程验收表》1份证明事项: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浩翔大厦项目33个PPYL型5层机械式立体停车位已验收合格,验收单位为车位的使用方青岛展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物业管理公司为项目业主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因此展欣物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的结论应当最具说服力与证明效力。这也符合原告提交证据一2.3.2条“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合同条款,“相关部门”指的就是后续实际使用管理的物业单位。实际使用单位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2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2份、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监督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检验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该单位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以及证书,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发包人就是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最主要的验收单位是建设单位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在工程验收表中建设单位并未盖章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斌共同到建设单位商讨涉案工程的验收事宜,建设单位副总经理王绍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邵举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参与,邵举现场电话联系青岛展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一方,原一方表示机械车备无法正常使用,通知过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未进行维修,因此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工程已通过验收。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另外,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车位合格。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事项:一、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内容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规格型号为PPY-5,数量33,金额为1800000元。证明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二、2.1.4条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税、保险费用,当地质检部门验收费”等,“除本合同价格包含的内容外,如有需要承揽方完善的辅助工程,需在此合同外追加补充协议或签证。证明合同外工程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三、2.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30%;2.3.2机械车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70%;2.3.3经相关审计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3.4两年后质保期满,有甲方支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与证据二共同证明东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四、合同7.2.6条,8.1条,结合原告未向东捷公司申请验收,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的事实,证明原告未履行的验收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仍然出施工阶段。五、合同11.3条,结合原告施工工程未验收处于施工阶段的实事实,证明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六、合同附件设计总说明,证明双方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即已经确认了施工方案和图纸,结合证据二,证明原告施工工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原告工期严重违约。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事项:2020年8月27日东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人民币54万元。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明事项的第三项2.3.2以及2.3.3两项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均以成就,而被告仅付款54万元,系违约。对于证明事项的4、5项,原告不予认可,合同8.2条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该条约定的检验报告,该8.2条与2.3.2条共同说明,合同额7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证明事项的第六项,原告入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该时间也系双方确认施工方案图纸之日,即原告的开工之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取得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也系完工时间,虽工期约定为60天,但众所周知,在原告施工的期间,横跨春节,并且国内出现了大范围的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原告春节期间客服种种困难,坚持施工完毕,并不存在工期超期的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原告仅仅收到了本次唯一一笔款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项目名称为浩翔大厦项目,车位33个,总价款1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额的70%,经相关审计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5%的质保金。合同交货日期:自原告收到被告30%预付款且双方确认施工方案图纸起计算,总工期为60天,现场具备验收条件后,报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具体交验期由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安排为准。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被告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后五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因承揽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承揽方向委托方缴纳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委托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委托方向承揽方缴纳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4万元,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制作立体停车设备,2021年月1月24日设备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日,业主物业公司出具工程验收表,车位33个,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加工程款235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117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被告5日内付清还款的95%,即171万元。2021年月1月24日,设备经具有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且经设备使用人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说明涉案停车设备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万元(171万元-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加工程款235600元,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元,及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被告支付首笔货款54万元,60日完成,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的违约金各54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完成停车设备,未达到付款节点,及应经当地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经相关审计。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且物业公司也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合同虽然约定应经当地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经相关审计,但未约定当地的具体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及由谁审计,属于约定不明。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保险费219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外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货款117万元。
二、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9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68元,由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承担1303元,由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665元承担。由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邱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