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撤12号 原告: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泰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91779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胶州湾东路2566号B4栋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373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临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20736T。 法定代表人:原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彬、**,被告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泰公司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对浩翔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权利,该案于2007年12月24日判决确认权利人对浩翔公司位于青岛市××路××号(青房产权市字第2××2号)土地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经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决确认,原告安泰公司变更为(2008)南法执字第9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安泰公司对该案及案涉青岛市××路××号土地享有实际权利。原告安泰公司在申请法院依法执行时,于2022年6月9日发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鲁02执979号案件对浩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冻结了浩翔公司位于青岛市××路××号的地上9套房产。经原告安泰公司查询了解,该案系东捷公司与浩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30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案件项下达成的民事调解。该案调解之时,原告安泰公司对于青岛市××路××号的抵押权及优先权已经成立,被告东捷公司与被告浩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安泰公司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告知的情况下,私自达成调解,侵犯了原告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并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对于9套房产的执行,必然会将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处分。9套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无棣路5号土地使用权而产生,即9套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申请人享有抵押权及优先权。执行法院不得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产和土地权利一并处置,否则将损害原告安泰公司合法享有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和优先权。案涉9套房产的处分势必会关联其所属土地的权利处分,对于房产的处分,应当且必须对房产所属土地的权益予以一并司法考虑和认定,不得径行做出忽视土地权益而处分房产权益的行为和措施。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在缺乏对9套房产的价值进行合法、有效的评估认定的情形下,就直接将九套房产的价格认定抵顶部分工程款935.16万元,该调解内容不符合司法结案要求的准确、清晰、无争议的要求,该调解书涉嫌违法,其效力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另外,参照《民法典》第41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等相关司法意见和规定,在抵债物(9套房产)尚未交付给东捷公司,而东捷公司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浩翔公司交付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东捷公司与被告浩翔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安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撤销(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东捷公司答辩称,一、安泰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应具备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0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二,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四,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泰公司本次起诉明显不具备前述条件,具体如下:(一)安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首先,安泰公司并非(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案件(下称43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3号案件系因浩翔公司拖欠东捷公司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43号案件中,安泰公司不是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也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故依法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安泰公司也非43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安泰公司有关债权的成立、债权金额、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至多有可能影响到浩翔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安泰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次,东捷公司总包承建浩翔公司位于无棣路5号浩翔大厦的建筑工程,浩翔公司拖欠东捷公司工程款,东捷公司才提起43号案件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追索工程款,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经法院审理,浩翔公司为了能使项目继续建设积极促使调解,双方才在青岛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由青岛中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下称43号调解书)。因此,43号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并非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安泰公司亦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中,安泰公司在《民事起诉状》自述2007年12月24日市南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对浩翔公司位于青岛市××路××号土地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客观上2011年10月26日东捷公司方才与浩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安泰公司抵押权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并非指向同一标的物。故,安泰公司亦不符合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安泰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具体至本案,安泰公司曾因受让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浩翔公司、原建国欠款纠纷一案的债权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莱中执恢字第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安泰公司就已经知晓并认可43号调解书、浩翔公司以9套房产抵顶东捷公司债权这一事实,也认可东捷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安泰公司的抵押权,故安泰公司最晚在2015年就已知晓43号调解书,早已超过六个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安泰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亦自述其知***公司曾以43号调解书向市北法院(2009)北执字第711号案(下称711号执行案)对浩翔大厦的处置提起过执行异议、也知晓711号执行案对浩翔大厦(不包括涉案9套房产)的评估拍卖,并且其也申请了参与分配,而该些事实均发生于2018年。故,安泰公司现起诉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43号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不会侵害安泰公司民事权益,安泰公司亦不具备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1、43号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合法有效;东捷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所有权利中处于最优先的顺位,无需恶意串通、虚假诉讼。43号调解书涉及的9套房产抵顶的是浩翔公司拖欠东捷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该以房抵债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9套房产系建设工程债权的物化载体,因此43号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东捷公司享有的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客观上,43号调解书不会对安泰公司产生影响。2007年市南法院判定的是建行对浩翔公司位于青岛市××路××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而且此时地上建筑物尚不存在,安泰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因此与东捷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指向同一标的物,不存在安泰公司的实体请求与43号调解书无法兼容的情况。客观上,43号调解书对安泰公司的受偿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依据(2012)莱中执恢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莱芜中院将浩翔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路××号的房地产,抵债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08)南执字第934号案件的抵押权人,故安泰公司所享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经通过两房地产得到过偿还。而且,2016年莱芜中院在无棣路5号执行时曾告知东捷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安泰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对应的申请执行标的仅为5249474元,因此市北法院711号执行案的拍卖款足以实现其权利,43号调解书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影响。3、从43号调解书内容可知,以9套房产来抵顶935.16万元工程款的抵顶价格,完全符合2013年的市场行情,该足以证明不存在抵债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或损害第三人的情形。4、2021年9月,浩翔公司曾以43号调解书出具前存在查封为由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43号调解书,经审理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不予再审通知书,该也足以证明43号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安泰公司曾就43号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故依法其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安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违基本诚信,明显不善意。本案之所以会出现,完全是因为案涉浩翔大厦现已竣工,基本具备办证条件,案涉房产较调解之时有升值,安泰公司才无视此前在莱芜中院执行时已经认可43号调解书,违背最基本的诚信申请撤销43号调解书,明显系在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综上所述,43号调解书合法有效,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安泰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浩翔公司答辩称,浩翔公司与东捷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东捷公司作为无棣路5号的承包单位,2013年项目主体封顶,东捷公司提出为保障其权利,项目顺利完工,建议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建议,我公司同意。然后在青岛中院达成(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调解书,以1万/平方米的价格我公司拿出9套房子935.16平方米抵偿936.16万工程款。在中院庭审中,法院并没有问询该项目的查封情况,我公司并没有可以隐瞒任何问题。东捷公司委托专业律师,我公司为工作人员,我公司认为法院出具调解书就是认可施工款最优位置,高于任何债权,且东捷公司在施工时就知道了安泰公司的法律纠纷,施工经理及东捷公司负责人与安泰公司领导多次会面讨论工程进度,所以我公司在该事件没有任何过错。因浩翔大厦是回迁改造项目,共建设70套房产,用于安置拆迁居民55套。浩翔大厦停工多年,居民不能回迁多次到省市上访。2018年市北区政府接受浩翔大厦的续建工作并由市北区属企业滨海房地产公司首封债权,对浩翔大厦除用于安置居民以外的房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我公司已抵债给东捷公司9套房屋,告知我公司抵债行为无效,因为在签订抵债协议时该房产已经有了查封。这期间东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市北区法院以(2018)鲁0203执异51号民事裁定和(2018)鲁0203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捷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续建紧急,且诉讼正在进行,为了不耽误进展,市北区法院拍卖了除东捷公司提出异议房产以外的全部房产,拍卖款为38807562元于2018年7月16日转入市北区法院账户。浩翔大厦涉及总包、分包、抵押权、普通债权,目前查封的债权人较多,市北区政府会同市北区法院组成专班进行梳理,以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2019)年4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9)鲁02民终6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捷公司提出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停止执行9套房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此,各方均认为,9套房产因存在查封在先且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东捷公司应从浩翔大厦拍卖款中领取工程款。我公司2021年申请撤销调解书,但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不予再审。市北法院自2018年7月收到拍卖款3880万元后,至今未分发,就是等所有债权人确定债权金额及发放顺序,其他债权人都已申报债权,唯独东捷公司不申报。综上,我公司现在已知晓有抵押查封的情况下,不能以房抵顶工程款。目前,浩翔大厦拍卖款足以清偿工程款,东捷公司的工程款能够优先受偿,涉案9套房产后续也将公开拍卖,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款项。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积极配合法院清偿其他债权人的案款,我公司同意撤销与东捷公司达成的调解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浩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浩翔公司偿还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0月29日利息罚息为593509.6元,另自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二、浩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律师代理费276600元;三、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对浩翔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登记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2号项下的青岛市××路××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2号)土地、青岛市历城路6-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8709号)土地、青岛市阳信路第4-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01258号)土地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6800元,***公司承担,因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已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预交,浩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市南第三支行。 因浩翔公司未履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建行市南第三支行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南法执字第934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8)南法执字第9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浩翔公司开名下位于青岛市××路××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2号)土地、青岛市阳信路4-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02158号)土地、青岛市历城路6-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8709号)土地;二、被执行人浩翔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日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2015年6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执字第934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2月27日,安泰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执行标的金额确认书》载明,双方同意就(2008)南法执字第934号执行一案剩余执行标的优先受偿金额为720万元,安泰公司对上述金额优先受偿后,该案执行完毕。 2011年10月26日,浩翔公司与东捷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浩翔大厦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东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2日,东捷公司以浩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解除东捷公司、浩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浩翔公司给付工程款107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东捷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浩翔公司与东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浩翔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青岛市××路××号青岛××大厦××套房产抵顶所欠东捷公司的部分工程款935.16万元,九套房产为四楼B户型(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五楼B户型(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7楼B户型(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三楼E户型(建筑面积179.61平方米)、三楼B户型(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十楼B复式(建筑面积121.28平方米)、一楼C户型(建筑面积99.46平方米)、一楼F户型(建筑面积99.19平方米)、一楼G户型(建筑面积142.46平方米)。上述面积系东捷公司提供,最终面积以房产交易中心的测绘面积为准,按1万元每平方米多退少补。二、浩翔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东捷公司名下。三、浩翔公司欠东捷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和合同继续履行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6120元,减半收取43060元,***公司承担。 2021年9月22日,浩翔公司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对本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鲁02民监75号不予再审通知书,决定不对(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 2016年1月28日,在(2012)莱中执恢字第9号执行案件中,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捷公司、安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行、青岛银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以物抵债瑕疵告知书》载明:拍卖被执行人浩翔公司无棣路5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房地产基本情况。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浩翔公司所有的该宗建设中的房地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流拍价为8282万元,因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多次向该院发函要求在流拍的上述房地产70套住宅中优先预留55套住宅用于安置拆迁户回迁。另查明70套住宅中9套房产经青岛中院调解已抵债给上述房地产工程承建***公司。上述房产中剩余可以物抵债部分为住宅6套(约600平方米,第三次流拍价6960.85元/平方米,价值417.65万元),剩余商业办公楼配套1926.6平方米(第三次流拍价4366.35元/平方米,价值20342901.2元);地下1263.04平方米(第三次流拍价4366.35元/平方米,价值5514876.87元),合计抵债房产价值30033987元。……。 2018年4月26日,东捷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9套房产;2.确认东捷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9套房产享有所有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捷公司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即涉案9套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依据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做出的时间后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的查封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捷公司无权要求停止执行涉案9套房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涉案工程(地上建筑物部分)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阻止涉案工程处置变现甚至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强制拍卖的权利。即使东捷公司享有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无权以该权利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强制拍卖。判决:驳回东捷公司诉讼请求。东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浩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02执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无论是调解书主文还是强制执行申请书对涉案标的物均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故本案东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东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2022年7月11日,根据东捷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0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查***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路××号××**××;位于青岛市××路××号××**××户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安泰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安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是已生效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其申请撤销的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浩翔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9套房产抵顶给东捷公司,该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后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已生效判决书判决安泰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对9套房屋的处理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0603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享有的权利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属于对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安泰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安泰公司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2016年1月28日,在(2012)莱中执恢字第9号执行案件中,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捷公司、安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行、青岛银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以物抵债瑕疵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拍卖被执行人浩翔公司无棣路5号青房房地权市字第2×**地产基本情况中查明,70套住宅中9套房产经青岛中院调解已抵债给上述房地产工程承建***公司,说明安泰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已经知道或应到知晓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9套房产抵顶给东捷公司,至安泰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安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60元,由退回原告山东光阳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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