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1民初10503号
原告:沧州连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经理。
原告沧州连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连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