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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201号 原告: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起诉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华夏幸福集团合肥区域事业部合作伙伴,长期承揽被告活动策划、宣传拍摄等业务,合作模式为被告提出服务需求,原告报价并取得被告同意后即开始提供服务,服务完成后双方补签合同、开具发票,由被告付款。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合计欠付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4场活动总价款11.2万元。具体为:(1)“舒城区域全省贯彻六稳重大项目集中开工六安分会场”活动,价款4.6万元;(2)“老藤说-***”宣传视频,价款1.3万元;(3)“华夏幸福新滨湖中央住区推介视频”,价款1.2万元;(4)“舒城县集中开工动员会”活动,价款4.1万元。其中前述(1)(2)合计价款5.9万元,原被告已经进行和解,不在本案主张。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前述(3)(4)价款合计5.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款53000元希望法庭依法审查原告证据材料后裁判。因经过时间较长、答辩人公司项目人员离职更替等情况,答辩人方未能找到案涉合同及相关材料,也无法与相关人员确认情况,因此本案情况以法庭审查对方证据情况为准。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第一,原告未提交合同,无法证明应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三、答辩人现阶段经营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为更好化解公司债务,推动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若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延期6-10个月进行支付上述款项,请贵院予以支持。综上,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为被告拍摄制作了“华夏幸福新滨湖中央住区推介视频”,原告与被告就“华夏幸福新滨湖中央住区推介视频”拍摄活动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交流并确认价款为1.2万元。 2022年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华夏幸福新滨湖中央住区推介视频”(总价1.2万元)、“舒城县集中开工动员会”(总价4.1万元)等四项活动服务。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沟通13,000元服务费什么时候能给付,***答复到预算不够要等汇款,后双方对欠付金额进行对账,确定两笔款53,000元未支付,且未签订合同。原告通过微信问***补合同的流程啥进度,被告回复公司构架调整,很多事情一直没定。 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舒城区域全省贯彻六稳重大项目集中开工六安分会场活动”及“舒城县集中开工动员会”两场活动,价款分别为4.6万元及4.1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催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推介宣传片解说词及成片截图、活动现场照片、公众号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就项目合同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对合同成果也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广告服务义务,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证明双方都认可该事实行为,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酬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5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