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0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何家坪大天源市场E区二排4-6号。
法定代表人:史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喜,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全,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601号等8处中的605B号(B67)。
法定代表人:张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菊,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涛,男,l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凯,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王文涛、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判决内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719元(其中: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96328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7165.5元为基数,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金额为l6391元,2021年2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7165.5元为基数,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至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判决内容,并改判为“远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茂源公司、王文涛及李凯对远大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钢筋供货合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被上诉人李凯、王文涛提供保证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10月17日,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而不是《民法典》。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文涛、李凯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日为2020年5月7日,并判决被上诉人王涛、李凯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王文涛具有多重身份,既是远大公司的订货人、收货人、对账确认人,又是本案保证人。3、茂源公司在主合同《钢筋供货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茂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钢材加价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已成为钢材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从2020年l2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加价款应以217165.5元为基数,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违约金的标准来进行调整实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辩称,《钢筋供货合同》***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实际买方是王文涛,只是为了给王文涛走账。
被上诉人茂源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依据其与王文涛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货款,但该《还款协议》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前,本案中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钢筋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李凯、王文涛为保证人,并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约定茂源公司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茂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茂源公司在《钢筋供货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中未明确列明茂源公司的保证人身份,而且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推定茂源公司为保证人,所以茂源公司并不是***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债务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王文涛辩称,对上诉请求1中上诉人***公司计算的加价款不认可,对其他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凯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公司依据其与王文涛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货款,该协议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李凯系远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没有约定李凯为王文涛做担保,***公司要求李凯为王文涛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第一,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钢筋,王文涛订货、收货,但合同并未约定或授权王文涛代远大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代远大公司付款。《还款协议》中王文涛只是作为提货人与***公司签订并确认所欠货款,故一审认定王文涛为提货人、而非保证人的事实认定正确。第二,本案钢筋买卖履行过程中,钢筋采购人实际由远大公司变更为王文涛,王文涛在一审中承认***公司提供的钢筋是他自己使用,王文涛就支付钢筋款事宜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且***公司收取了王文涛支付的逾期利息18000元,故本案是***公司与王文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货款应由王文涛个人支付,与远大公司无关。《钢筋供货合同》中约定李凯只为远大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凯应为王文涛的债务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公司上诉请求增加二审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716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719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3.判令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55917.5元。4.判令被告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涛及李凯对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欠付货款本金、利息、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JHG-20191016《钢筋供货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11861.20元,远大公司授权王文涛为订货人、收货人,其行为由远大公司负责,法律后果由远大公司承担;远大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前按其所购货物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公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日,远大公司承担该批次货物的每吨每日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款到后一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凯、王文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远大公司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远大公司指定王文涛作为远大公司代表在***公司出库单、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或者向***公司出具收据、收条代表远大公司向***公司收货,其行为由远大公司负责,法律后果由远大公司承担。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违约方承担履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2019年10月18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供应钢材50.434吨,货款共计217165.5元。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11月22日,王文涛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1月22日,钢筋未付款本金217165.5元,逾期利息96328元,其中***公司已收逾期利息18000元,剩余未付78328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以上款项,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78328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17165.5元。提货方如不按承诺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则后期债务自逾期给付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在提货方按期付款的条件下,供货方减免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30日的资金利息,如提货方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资金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不再减免。
另查明,***公司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3500元,其中一审代理29000元,二审及执行代理费为14500元,***公司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9000元。***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1月22日王文涛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且庭审中王文涛承认***公司供货的钢筋由其使用,并同意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且王文涛已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共计l8000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王文涛应与远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本金2171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日,远大公司承担该批次货物的每吨每日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律师代理费43500元的诉请,根据《钢筋供货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违约方承担履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但***公司实际支付代理费29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公司要求李凯、王文涛作为担保人为***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诉请,因《钢筋供货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合同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8日,保证期间截止2020年5月7日;***公司关于保证人王文涛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公司对保证人王文涛主张了保证责任,催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主张。经查,王文涛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王文涛作为提货方签字,该协议中并未注明保证人,亦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公司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李凯、王文涛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茂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经查,茂源公司虽在《钢筋供货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中未明确列明茂源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也未约定茂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茂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远大公司、王文涛欠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7165.5元,并应以欠付货款本金2171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向原告给付2019年11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8000元。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判决:一、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65.5元;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以欠付货款本金2171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11月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8000元;二、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共计29533元;三、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凯的起诉;四、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已减半收取3319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5619元由被告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指令明细信息;证据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公司提起上诉,现已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了发票;根据《钢筋供货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14500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茂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14500元包含了执行阶段的律师费。被上诉人王文涛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凯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14500元包含了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二审的律师费。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茂源公司、王文涛、李凯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筋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履行了向远大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远大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钢材加价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自2020年12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加价款应以217165.5元为基数,按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钢材加价款条款应是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钢材加价款应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要求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以货款本金21716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公司要求王文涛、李凯、茂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首先,***公司对一审判决钢筋实际使用人王文涛与远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异议。其次,茂源公司在《钢筋供货合同》担保人处加盖“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茂源公司在《钢筋供货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茂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王文涛、李凯“自愿为甲方(远大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向乙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钢筋供货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公司2021年2月23日起诉时,保证人茂源公司、李凯未超过保证期间,茂源公司、李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公司诉请的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公司一审诉请律师代理费43500元,其中包括一审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因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一审时未发生,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现二审律师代理费145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5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33元,共计44033元;
三、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四、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已减半收取3319元,由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凯负担3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四川远大衡海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涛、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凯负担2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康军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