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炎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前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龙华国际大厦1幢。
法定代表人:张彦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炎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51幢5层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执行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菊,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炎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成公司)、原审被告陈永伟、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峰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陈永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应由陈永伟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上诉人并不知情,炎成公司实际是想陈永伟个人供货,故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陈永伟;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中约定茂源公司和陈永伟为担保人,未约定或授权陈永伟代上诉人收货、订货并结算,故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炎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同峰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2、陈永伟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物资供货合同》经办人处及送货单上方签字确认,故陈永伟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原审被告陈永伟陈述称,真实货款应该为不含税价649000元,实际只欠259000元,计息日应从2020年9月28日起算。
原审被告茂源公司陈述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陈永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应由陈永伟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茂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峰辰公司给付炎成公司货款本金396870元,并支付利息43834元(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照24%计算)及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此期间利息按照24%计算),合计440641元;2.判令陈永伟、茂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峰辰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永伟。在施工中,需要炎成公司的木胶板、木方等材料,应炎成公司要求合同与施工单位同峰辰公司签订,同峰辰公司也同意签订合同。2020年4月7日,炎成公司与同峰辰公司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炎成公司向同峰辰公司供应木胶板、木方,含税单价分别为63元、22元,具体金额、数量、时间、付款金额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付款期限届满后,供方有权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收利息,需方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本金;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时止。”同时,陈永伟、茂源公司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炎成公司向同峰辰公司共计供货价值743400元,同峰辰公司向炎成公司已支付货款39万元,该款项被炎成公司抵扣利息26217元、抵扣本金363783元,剩余货款37961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9月4日,陈永伟向炎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所有货款利息,按照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炎成公司与同峰辰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炎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峰辰公司未能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峰辰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同峰辰公司欠炎成公司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三、茂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系炎成公司与同峰辰公司签订,同峰辰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货物已供至案涉工程项目,同峰辰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同峰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炎成公司主张货款379617元,系根据合同约定,对已支付的39万元中先扣除利息计26217元,同峰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363783元,总货款743400元减去实际支付货款363783元,被告实际欠剩余货款379617元,炎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炎成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利息56351元,是按年息24%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年息15.4%依法予以调整,计算为29,230元(379617元×15.4%÷12×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茂源公司和陈永伟均自愿为案涉合同的债务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时止。茂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茂源公司和陈永伟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炎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9617元、利息29230元,合计408847元;二、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向甘肃炎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三、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永伟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55元,保全费2733元,合计6688元,由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峰辰公司与炎成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炎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峰辰公司未能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同峰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正确。同峰辰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陈永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应由陈永伟承担,经查,《物资供货合同》签订的主体系炎成公司和同峰辰公司,陈永伟作为经办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炎成公司所供货物亦送至同峰辰公司承建的龙华首府项目工地,陈永伟作为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故同峰辰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为陈永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同峰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甘肃同峰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鄢莎莎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赵元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