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1妻子),女,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系**1父亲),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1母亲),女,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系**1弟弟),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系**1弟弟),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3、王士侦(以下简称**2等4人)、原审第三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上诉**2等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1、**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2等4人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1、**通过**1的祖父王仲林合法取得,**1的祖父在1989年前修建的房屋,同时在现有的黄桥镇牛拜村申请宅基地并修建一套房屋,由**2居住使用,**2以无居住地为由,强行侵占**1、**的自有房屋,一审法院居然认定该房屋有**2等4人的继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2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1、**祖父赠与**1、**的,**1、**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等4人居住使用案涉土地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尽快搬离。
**2等4人辩称,**1、**不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根据**1、**的诉请,本案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确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作为拆迁参与单位,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2等4人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2等4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爷爷王仲林原系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人民政府干部。1987年4月1日,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人民政府以种基建字第019号决定:给**1同志解决住宅地一处,长18米,宽17米,实际交费金额267元。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处王仲林签字确认。当时王仲林家中人口为王仲林、张永秀、**2、**、**1、**3、**4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人民政府解决的宅基地位于平川区向阳南路南侧,该宅基地划分后,**1爷爷王仲林,其父**2等人于1988年开始在该宅基地建房,至1989年7月份完成建房,分东房和北房共9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一家人在该房屋内生活。1991年**1爷爷王仲林去世,2008年**1奶奶张永秀去世。2015年**1在该宅基地的西面,南面自建了砖混结构平房6间,并对以前所建旧房9间用彩钢进行了封闭,搭建了走廊。2004年**3买房后从该房屋内搬离,2006年**1买房后从该房屋搬离,2009年**4从房屋内搬离,**2、**一直在该房屋中生活至今。2001年8月20日,**1与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案涉土地。2019年7月16日,以甲方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街道办事处,乙方**1,丙方白银市平川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了征收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1、**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该请求基础是其应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建设用地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1、**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看,**1享有租用的429.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合同尚未解除。建筑物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一般为新建房屋而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一般为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而取得。案涉房产分为新建6间,旧房9间,本案**1、**对旧房屋的修建为未出资,也未出力,其也没有提供转让,买卖、赠与等方式取得旧房9间的所有权,**1、**对旧房不享有所有权。至于新建6间房屋所有权,本案在审理中**2等4人明确承认新建房屋系**1所建所有,该6间新房产权明确。本案**2、**在自建旧房内生活了多年,不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因此**1、**请求**2等4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不成立。**2、**抗辩案涉房屋是他们唯一,可以行使居住权的场所,为安享晚年,有权居住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1与**2、**系子女父母关系,从赡养关系上,**1、**亦应支持**2、**居住该房屋。现**1要求其父母腾空所居住房屋,徒增父母担忧,有违善良风俗,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等4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1、**负担。
二审中,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1、**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之前,**2还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的形成时间与案涉**1的宅基地形成时间几乎是同时的,所以说当时**1的祖父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同意,同时给儿子**2和孙子**1各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证据2.中区土地租用审批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审批给**1的,且经过两级政府确认的。证据3.申请解决宅基地的申请书及乡政府的同意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从申请审批起就属于**1。证据4.白银自然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四至范围与前面的证据是相辅相成的。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2在黄峤镇有宅基地,后来因为**2没地方住,才到**1处一直居住。证据6.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祖母张永秀一直跟**1、**一起生活,直到2008年过世。证据7.**1与**2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认可案涉房屋是**1所建。**2等4人质证认为,**1、**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提交的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2等4人提交农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是**2,登记的人口是**、**1、**3、王士侦,从户口本登记来看,在案涉宅基地审批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均在一个户口本上,案涉宅基地是审批给该户家庭的,不是**1个人的。**1、**质证认为,该户口簿中存在多处错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系**1的祖父王仲林以**1的名义申请的。**2等4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仲林申请案涉土地时,双方当事人属于一户。
经二审审理查明,**1、**与**2等4人均无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按照**1、**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要以是否拥有物权为前提。**1、**要求排除妨害,必须要以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前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案涉房屋亦未办理所有权证。按照**1、**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审批手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案涉土地系**1的祖父王仲林以**1的名义于1987年申请的,当时王仲林家中人口为王仲林、张永秀、**2、**、**1、**3、**4等人。按照**1提交的其与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1租赁使用案涉土地,租赁期限50年,自1998年2月26日至2047年2月26日。综上,**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应裁定驳回**1、**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1、**的起诉。
上诉人**1、**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作  凤
审 判 员     张军忠
审 判 员     高政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文涛
书 记 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