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540号
原告:阿勒泰市广厦塑钢门窗厂。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12区**栋。
经营人:路兰,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该厂厂长,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海,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该厂员工,住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过境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丰,该公司工程师。
第三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文化路二号区***号。
法定代表人:戴云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勒泰市广厦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广厦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建设公司)、第三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海、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款66568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3年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承建了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小冷库安置房工程。2013年8月11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郝冬冬、邱登福与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签订《塑钢门窗定做加工合同》。当时第三人金通公司的王雪莲承诺,由第三人金通公司负责代扣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在金通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给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将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3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人员邱登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现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未付。
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辩称,欠条是郝冬冬和邱登福打的,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
第三人金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案外人邱登福、郝冬冬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小冷库安置房工地建设工程的《塑钢门窗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塑钢门窗,工程总价款为210729元;被告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15﹪加工款、加工款5﹪的质保金于工程完工一年期满后支付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邱登福与原告共同书写《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1568元加工款。2017年4月20日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6568元加工款未付、并单方承诺“此款到金通公司付款后付清,2019年7月前”。
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1日《塑钢门窗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做塑钢门窗。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2014年11月2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款66568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人员刘为丰的签字,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人员刘为丰于2017年4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于2019年7月前付款。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故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
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金通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广厦塑钢门窗厂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的内容显示原告证据1、2所涉工程均为小冷库安置房工地塑钢门窗加工工程、代表甲方(哈工建设公司)签字的人员都有邱登福,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对账单》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中所涉工程均为小冷库安置房工地、甲方代表签字均有邱登福、乙方签字处均有原告公章、被告工作人员刘为丰在原告证据2中对所欠定做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定做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共同书写《对账单》对剩余加工款进行确认,可认定塑钢窗加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3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即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5%加工款,于工程完工一年期满即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的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的66568元加工款中有5%属质保金,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工程质保金10536.45元(210729元×5﹪)的利息直至10536.45元加工款付清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66568元加工款中除10536.45元的其余加工款为56031.55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56031.55元加工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绒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利息损失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可知,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未超过年息24%,本院对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本案中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塑钢门窗加工款不具有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告阿勒泰市广厦塑钢门窗厂支付塑钢门窗加工款66568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66568元加工款中10536.45元质保金的利息直至10536.45元加工款付清为止;自2014年12月23日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66568元加工款中56031.55元加工款的利息,直至56031.55元加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广厦塑钢门窗厂对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