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01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戴云山,经理。
被告: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王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