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631号

原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左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海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虎乡北乱石岩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连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该公司法务。

原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14980元,被告只需出资50万元,交运局本着支持企业、服务企业的原则,剩余30万元由交运局出资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年都不间断地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的工程并没有进行施工,其中合同列举的清单中(260米长的道路)第5项工程款13000元未施工,(410米长的道路)第1项辅助工程款393600元未施工。原告所谓的工程并未验收,况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涉县兆隆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工程范围: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全长670m,宽8m。工期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总工期为37天。工程总价款为814980元,兆隆铁厂只需出资50万元,剩余30余万元由交运局出资解决。工程材料由原告自购合格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叁拾万元,铺筑沥青路面前被告再支付原告贰拾万元。并附工程量清单表一张,其中兆隆铁厂连接线(260米长)道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第5项标注为:路缘石,工程量520米,单价25元,金额13000元。厂区(410米)道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第1项标注为:水泥混凝土铺筑22cm,工程量3280平方米,单价120元,金额为39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给付100000元,完工后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10000元,总计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剩余工程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公司员工程建岗、刘建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后是否验收不清楚,但被告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中;并且原告公司每年派二人到被告公司处向其追要欠付工程款;并证明兆隆铁厂连接线(260米长)道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第5项标注为:路缘石,该工程系原告完成的;厂区(410米)道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第1项标注为:水泥混凝土铺筑22cm,该工程水泥铺筑路面未做,经双方协商铺为沥青路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工程完工,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未能如期将剩余工程款190000元予以支付。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未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况且被告在使用后,从2014年至今未曾向原告提出有未完工及质量问题。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担供有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实际情形,其该辩称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学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