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26民初2442号
原告:邯郸市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防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左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海洋,公司董事长。
原告邯郸市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邯郸市恒质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宝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