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6民初818号
原告:申海军,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汉族,系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涉县涉左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海军与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军、被告***以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军诉称,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申海军给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供柴油,截至到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该公司职工***共给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供柴油39.9吨,每吨7800元,共计311220元,有***打的收据为凭。原告拿着被告***打的收条到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是公司账上没有该款,二是需要被告***出具结算票,而被告***说,拿着我证明条找公司领导结算即可,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油款不能结算,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1220元,并从2018年3月15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1是给原告打的收条,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录音一份,证明被1承认原告持有该条就可以到公司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1主张权利的谈话;3、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3月1日涉县通达公司申某秋所签订了购油合同,并非原告申海军,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把柴油提供给了通达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职工,所做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原告把被告***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28日130822号的粉色票据一张。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系合同相对申某秋所委托,原告供货行为代申某秋所,我公司已经申某秋所结算完毕,其内部纠纷可有原告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不存购销合同关系;2、署名申海军收据17张,证明原告持有收据不是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为第二联,在通达公司保存,已经申某秋所结算;3申某秋所从2014年3月25日到10月10日供油明细申某秋所结算油款的票据,证明通达公司已经申某秋所全额结算油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的是由被告提供的收据联,而不是第一联的存根联,该收据并不是结算凭证;2、无异议,但是录音里只是提到油用到哪里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上货的事实,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上货行为申某秋所委托的,所以上货的事实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收据不是结算凭证,结算凭证应该是第二联,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结算凭证,不能视为原告是合同的行对方;2、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货上到哪里了,对货上到通达公司我们没有异议,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原告的个人行为,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1、被2主张过权利。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条是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我打的总条。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公司申某秋所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告和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条不是当时所写,该委托书只申某秋所的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要求法庭对该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9.9吨柴油,收取的是申海军,正好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一致。3、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申某秋所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份我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油合同,我出了一个月的车,后来我委托申海军帮忙给我上了一月的油,然后通达公司的账都陆陆续续的跟我结完了。”
原告申某秋所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是与被告通达公司经理***是近亲属关系,该款是由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证申某秋所共同作用将款领取,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申某秋所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申海军申某秋所是同村的村民,原告申海军申某秋所介绍给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供柴油,原告申海军支付油款后,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即被告***到原告申海军指定场地拉油。被告***每次拉油均给原告申海军写有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均是申海军,20l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申海军开出No.130822收款收据,写有“客户名称:申海军、柴油数量39.9吨,3月24日至4月24日”。原告找被告要油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系合同相对申某秋所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海军提供的具收款收据、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申某秋所购销合同、结算手续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到原告申海军指定场地拉柴油供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给原告申海军出具收款收据,应属于职务行为,该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申海军,足以证明,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原告申海军柴油,原告申海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柴油款,至今未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给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给原告申海军出具收款收据未写明付款时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系合同相对申某秋所委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持有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申海军”,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海军货款人民币311220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申海军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