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2342号
原告成都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与被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昊轩、梁晓凤,被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垚鑫公司向锦龙公司供货后,锦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一、关于货款金额。本案中,锦龙公司财务人员吴杉凤在两份《供应清单》上的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锦龙公司承担,应视为双方对《供应清单》上载明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同时结合庭后锦龙公司对未结算货款的认可,以及锦龙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锦龙公司尚欠垚鑫公司货款371498元(260288.45元+46925元+84284.55元-2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支付给垚鑫公司,对于锦龙公司辩称双方在结算后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行货款确权后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增值税发票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垚鑫公司是否开票不影响锦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垚鑫公司主张锦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39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垚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但双方至今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的责任在于锦龙公司,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宽限期约定,故本院依法将其损失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锦龙公司应向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71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因《采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保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不是垚鑫公司为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5日,买方锦龙公司(甲方)与卖方垚鑫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清江大厦项目干混砂浆采购事宜,乙方向甲方供货。产品的验收: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指派专门人员刘旭(电话182××××2966)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及质量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如符合本合同约定,则应由上述甲方指定的上三名验收人员共同在《物资结算单》中予以签收,并以此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结算与付款:每2个月结算一次,对账期当月的21日乙方应携带当期(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已供货物的相关验收结算材料与甲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后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财务认可)进行货款确权,确权后财务次月安排资金支付计划逾期不确权甲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乙方按约定完成所有工作,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报告,甲方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甲方在过程结算完毕且乙方提交所供货物相关资料次月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期货款的80%。双方最终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将未付乙方的所有尾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因本合同项目由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待总承包单位可以签订合同及付款时,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重新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且相关货款转为总承包单位支付,同时相应发票需提供给总承包单位。付款宽限期:若因甲方原因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45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
合同签订后,垚鑫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向锦龙公司供货,锦龙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
2019年7月30日,垚鑫公司与锦龙公司就清江大厦项目2019年4月15日至7月20日送货情况签订《垚鑫公司干混砂浆供应清单》(以下简称《供应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260288.45元,经办人吴杉凤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
2019年8月5日,垚鑫公司与锦龙公司就清江大厦项目2019年5月7日至5月26日送货情况签订《垚鑫公司供应清单》(以下简称《供应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46925元,经办人吴杉凤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
成都翕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翕和公司)出具《说明》,本公司曾代垚鑫公司供应湿拌砂浆,具体情况如下:供货项目:职工宿舍、检测检验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清江大厦),供应周期: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6日,供应方量:湿拌砂浆99m³,供货总金额:46925元,收货人电话:182××××2966。
另查明,垚鑫公司与锦龙公司未就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供应清单》2份、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1.锦龙公司陈述吴杉凤系公司财务人员。2.垚鑫公司对锦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2万元予以认可。3.锦龙公司陈述对于垚鑫公司提供的收货总数、货款金额等均不清楚,本庭责令锦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对,锦龙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对于垚鑫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有一笔未结算的84284.55元,经公司核算,系实际发生的材料款。
一、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成都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1元,诉讼保全费3035元,由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媛
书记员 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