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辖终6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仲,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新民,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成金龙,男,1966年5月4日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金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合同交易地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同时,即便合同交易地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也不能当然将合同交易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当书面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即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阳市南明区,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一审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