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初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八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前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工业园区创园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炎、季苏阴,被告长宏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宏国际公司支付货款48326329.12元;2.长宏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7月23日金额为1531922.22元,此后利息以48326329.1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长宏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23日金额为3536000元,此后违约金以48326329.12元为本金,按照每周0.2%从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长宏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长宏国际公司向**公司采购900T造船龙门吊1台,价款为9600万元;交货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需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付款方式为在舟山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从第四年开始在一年内全部款项分12期付清,每月支付800万元;如长宏国际公司付款延期,则另外支付延期时间内应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取当期贷款利率,若逾期30天未付则另外每周应支付0.2%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就起重机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包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900T*236.5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约定**公司将2014年1月20日合同项下的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反包给长宏国际公司施工,价款为4800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柔腿部分反包给**公司制作。**公司完成设备制作后,双方经结算总费用为1826329.12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增补吊排差价70万元。两份补充协议项下增加费用金额合计2526329.12元,长宏国际公司已支付220万元,尚欠326329.12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制作了龙门吊设备,并于2015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该设备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以下简称舟山特检院)检验合格后,**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与长宏国际公司办理了产品验收交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长宏国际公司应于2018年5月23日起开始每月向**公司支付400万元,直至2019年5月23日全部付清,但经**公司多次催要,长宏国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长宏国际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900T龙门吊在调试检验一个月后由于设计本身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等原因出现机构抖动等严重质量问题,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修理,但始终无法解决,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舟山特检院于2019年10月28日对该龙门吊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长宏国际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另外,**公司至今未向长宏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双方合同约定,长宏国际公司有权在开具发票前拒付货款。长宏国际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所以**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利息和违约金性质同一,不能同时主张。**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错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按17%的增值税税率确定合同价款,现国家税率调整为13%,因此合同价款应相应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宏国际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B140121005《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为SB140121005b2《补充协议》;2.**公司立即支付900T龙门吊钢结构件制作款6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7月23日金额为4156761.79元,2019年7月24日起以6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周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赔偿长宏国际公司900T龙门吊提升基础工程费用5484347.50元及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交付900T龙门吊违约金7162857元(逾期230天×10900万元×0.2%÷7天);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长宏国际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公司赔偿长宏国际公司龙门吊复检费1131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长宏国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B140121005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长宏国际公司向**公司购买1台900T造船龙门吊,合同金额9600万元(含17%增值税及取证相关费用);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机,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交货期可优惠5天,延期交机按合同每逾期一周,应向长宏国际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0.2%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设备验收通过后,**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交付长宏国际公司,此阶段长宏国际公司不付款。2014年1月21日,长宏国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900T*236.5M龙门吊起重机钢质制造合同》,约定长宏国际公司负责制作该龙门吊的钢质结构件,合同总价4800万元。在舟山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后三年,从第四年开始在一年内分12期付清全部款项;如**公司付款延期,则另外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利息取当期贷款利息。若逾期30天未付则每周应支付0.2%的违约金。长宏国际公司在制作900T龙门吊钢质结构件过程中因**公司技术修改及增补等原因,导致长宏国际公司增加了制作钢结构件费用130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SB140121005b2的《补充协议》。为使用900T龙门吊所需,长宏国际公司在2014年投入5484347.50元建设完成该龙门吊专门使用的提升基础工程。长宏国际公司按约履行了900T龙门吊钢质结构件的制作并交付给**公司,而**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才将900T龙门吊移交给长宏国际公司,逾期230天。长宏国际公司在900T龙门吊试检验1个月后即发现该龙门吊因设计重大缺陷等原因出现机构抖动严重等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司、设计单位虽经派人多次修理,但始终无法解决,且无理拒绝继续修复。
**公司辩称,逾期交付900T龙门吊不是**公司单方原因所导致,**公司没有过错。**公司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龙门吊钢质结构件反包给长宏国际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如因长宏国际公司提供的材料等供应延误及差错引起的工程延误,或制造过程中造成返工延误则**公司900T龙门吊的总交货期作相应顺延”。实际上长宏国际公司直到2014年12月初才完成构件的制造和检测工作,**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相关工作,该龙门吊于2015年5月11日完成检测手续,是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自身本职工作,并未拖延工期。长宏国际公司所称龙门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公司原因造成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龙门吊制造完成后经舟山特检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同时取得了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合格证,充分证明龙门吊在交付给长宏国际公司时是完全合格的。龙门吊正常使用几个月后出现故障,不排除是长宏国际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即使龙门吊本身存在问题,**公司也仅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长宏国际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龙门吊目前存在的问题仅是1号小车在特定转速区内有抖动情况,并非整体设备无法使用,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长宏国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长宏国际公司近年承接了好几条大型船舶订单,都需要使用该台龙门吊才能完成施工,且**公司售后人员也多次在现场看到该龙门吊正常运转。虽然该龙门吊已过质保期,但**公司一直积极进行售后维修,但长宏国际公司后期拒绝配合维修,长宏国际公司所称**公司拒绝继续修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长宏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宏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宏国际公司自愿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设备采购合同》、《900T*236.5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27日)、《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产品验收交接证明书》、传真、律师函、售后维修记录、《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汇款记录(支付担保服务费)、发票。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2014年1月20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长宏国际公司向**公司购买1台900T造船龙门吊,总价9600万元(含17%增值税及取证相关费用)。交货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交货期可优惠5天,延期交付按合同每逾期一周,应向长宏国际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0.2%的违约金,并累加计算。质量保证期为龙门吊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复、更换或者退货,因标的物质量问题给长宏国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龙门吊验收通过后,**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交付给长宏国际公司,此阶段长宏国际公司不付款。在舟山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后三年,从第四年开始(2017年10月1日),在一年内分12期付清全部款项,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800万元整。如果长宏国际公司付款延期,则长宏国际公司另外支付延期时间内应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取当期贷款利率;若逾期30天未付则另外每周支付0.2%的违约金。
2014年1月21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又签订了《900T*236.5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约定**公司委托长宏国际公司制造前述900T龙门吊的钢质结构件,合同总价4800万元。交货期按**公司编制的,并经双方认可的计划期交货。如因长宏国际公司提供的材料等供应延迟及差错引起的工程延误,或制造过程中造成返工延误则**公司900T龙门吊的总交货期作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同前述《设备采购合同》。
2014年4月8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900T*236.5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中的柔腿部分返包给**公司制作,费用(含运输费)合计为1826329.12元。2014年8月27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吊排形式进行修改,长宏国际公司增补70万元差价给**公司。两份《补充协议》涉及的金额合计2526329.12元,长宏国际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220万元。
2015年5月12日,舟山特检院出具了《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载明龙门吊制造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5月。
2015年5月23日,**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签署《产品验收交接证明书》。
2015年7月,长宏国际公司开始向**公司提出900T龙门吊小车存在异响。**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的传真中回复,“关于贵司提出900T下小车异响一事,我司接到信息后立即组织了技术、检验以及设计人员前往贵司,对异响一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分析,现初步分析是:小车机构在使用后,焊接应力释放,造成机构以及齿轮啮合间隙变大,从而造成的异响和震动。依据现情况,首先应降速和降重使用,使用中加强对该设备的监督,如有异常,应立即停工检查,确保安全。”此后,长宏国际公司又多次(包括发律师函)向**公司提出900T龙门吊小车存在机构抖动等问题,**公司也多次派人现场进行维修,但小车抖动现象未完全消除。**公司在2019年5月8日律师函中表示“已经基本消除了振动问题,仅在特定转速区间存在细微抖动现象,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况并不属于设备的质量缺陷,也并不影响设备的使用”。
2019年10月28日,舟山特检院出具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载明2019年10月21日对900T龙门吊进行检验,结论为复检不合格。
**公司因申请保全长宏国际公司名下财产,支付担保服务费13万元,后又自愿撤回保全申请。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是,**公司交付的900T龙门吊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为证明900T龙门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宏国际公司提供了传真、律师函、售后维修记录、《特种设备报停报告》、《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传真、律师函、售后维修记录不能证明900T龙门吊存在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特种设备报停报告》反映不出是因为900T龙门吊存在质量问题而报停。对《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程序和内容有异议,检验未通知**公司到场,检验报告所列4.1一般要求(磨损、变形、缺损、证明文件等):不合格,认为是外观瑕疵或长期使用导致的外观磨损;10.1(1)运转、制动情况:不合格,没有具体披露。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明900T龙门吊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
为反驳900T龙门吊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供了《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照片、网页截图。长宏国际公司对《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但900T龙门吊在使用一个多月后就出现了问题;对《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格证是对设备型式的确认,并不是对质量合格的确认。对照片、网页截图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900T龙门吊在生产作业,长宏国际公司还有其他吊车可以进行造船作业,因900T龙门吊关系安全,所以没人敢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舟山特检院、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以下简称定海市场监管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舟山特检院工作人员李屹东(副院长)、史利鹏(检验报告批准人)陈述,900T龙门吊属于大型设备,是到现场进行检验的。先由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型式实验,然后由特检院进行检验。安装检验时,制造单位(**公司)要到场。当时900T龙门吊是合格的。后来长宏国际公司申请特检院去检验,因是定期检验,只要求使用单位(长宏国际公司)在场。经检验发现小车抖动严重,特检院为此召开技术会议,将该900T龙门吊的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附页列明的两个不合格,其中4.1一般要求(磨损、变形、缺损、证明文件等)不合格,是指齿轮有异常磨损,10.1(1)运转、制动情况是指起升机构(小车)异常抖动,这两项都是起升机构出现的问题,规程要求运转平稳,所以特检院判定为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后通过检验才能使用。定海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杜建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陈述,长宏国际公司在2016年7月向该局(马岙所)报停900T龙门吊,该局在电脑系统里进行备案,系统显示停用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对于本院制作的上述两份《询问笔录》,长宏国际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公司质证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舟山特检院工作人员的陈述印证了900T龙门吊在交付时是合格的,长宏国际公司使用、维护不当是造成抖动的最大原因。定海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陈述表明对900T龙门吊报停仅是在电脑系统内进行登记,对设备本身并不采取任何查控措施,也没有后续追踪、回访,无法证明长宏国际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900T龙门吊。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是对起重机型式(900T)的确认,不能证明质量是否合格。《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900T龙门吊在交付时是合格的。传真、律师函、售后维修记录可以证明在使用900T龙门吊过程中,长宏国际公司提出小车存在抖动,**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双方对于是否构成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分歧。《特种设备报停报告》证明长宏国际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向主管部门报停了900T龙门吊。照片、网页截图未显示900T龙门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即使在使用也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对900T龙门吊质量合格缺乏证明力。《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是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舟山特检院作出,结合对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报告认为900T龙门吊存在齿轮异常磨损(报告4.1)和起升机构异常抖动(报告10.1(1)),并判定900T龙门吊复检不合格,符合相关规定。**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公司交付的900T龙门吊目前状态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公司与长宏国际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900T*236.5M龙门起重机钢质结构件制造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公司虽然在2015年5月经舟山特检院检测合格交付了900T龙门吊,但是在交付使用不到2个月,该龙门吊即出现小车抖动现象。**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直至2018年12月底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是始终未完全修复抖动问题。长宏国际公司还在2016年7月8日向主管部门报停了900T龙门吊。可见,小车抖动的问题持续存在。舟山特检院于2019年10月28日对该龙门吊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小车抖动为舟山特检院认定900T龙门吊复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因**公司提供的起重机存在小车抖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复,造成900T龙门吊整体无法正常使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公司认为是长宏国际公司使用、维护不当造成抖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称龙门吊目前存在的问题仅是1号小车在特定转速区内有抖动情况,并非整体设备无法使用,仅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公司交付的900T龙门吊所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尚未得到修复,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长宏国际公司的抗辩依法成立,其拒绝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公司要求长宏国际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已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故对其为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服务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两份《补充协议》结算后长宏国际公司尚欠的326329.12元款项及利息,因《补充协议》系双方另行单独订立,长宏国际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属违约,对**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支付326329.12元,并以326329.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871元,由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6983元,由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罗邦良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书 记 员 赵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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