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予以支持。 ***辩称,原告的诉求向***主张借款不适格,***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也没有进入***本人账户,借款发生时被告***系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公司安排负责公司承建的万庄社区移民搬迁工程,由于该工程发包方拨款不及时,公司为了让工程顺利进行筹集一笔资金,用于万庄工程建设,筹款时公司统一出具各式借据,被告***根据公司安排在借据上署名,该署名行为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实际用款人实为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本案借贷双方是原告与***,***以个人名义借款,与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既没有在借条上签章认可,也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存在管理、支配、受益的情形,案涉借条内容对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关系是原告与***个人行为,与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起诉***同类案件有多起,其中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26民初57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24)鲁1326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均由***承担还款责任,与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利率2%,用于***万庄工地建楼用款,待工程款拨付到账后,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132619********,日期2018年11月6日。***在该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捺印。证明人:***、***、***、***、***,后经***催要,***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记载,借款人为***,且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予认可,故***主张**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