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44976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在二被告承包的的平邑县丰阳镇峨庄社区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2022年11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14497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结算单及民事调解书一份,2022年11月7日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实欠原告劳务费171976元,支付了27000元,下欠144976元未支付,该项目为峨庄社区工程,并有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庄社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二、原告与***的银行流水一份,证实***支付其19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相应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在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作为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办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邑县**镇**庄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程,***在该项目中代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力,该项目中如何购买建筑材料、聘请施工人员由***负责,但***的上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法院也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应义务应由实际建筑公司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该证据证实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峨庄社区的相关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担,***仅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该情况说明系职务行为,对于2016鲁13**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代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支付19000元劳务费,剩余费用应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在某某建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由其为***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三份判决书,(2023)鲁1326民初908号、(2023)鲁13民终5219号、(2023)鲁13民终5388号,上述三份判决共同证实峨庄项目工程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作为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代理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建筑材料,聘请施工人员,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费用应由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综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和质证。
对***提供的证据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邑县丰阳镇峨庄社区工程,被告***作为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共计欠***劳务费144976元,有***给***出具的证明为证。***多次催要无果,于2024年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44976元,有***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提供的(2016)鲁1326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能证实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邑县丰阳镇峨庄社区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2023)鲁1326民初908号、(2023)鲁13民终5219号、(2023)鲁13民终5388号判决书能够证明***系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平邑县丰阳镇峨庄社区工程的施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44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4976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平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