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676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荒里村35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浚河路8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 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城兴水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6135106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81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至2018年春天,在***、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的平邑县曾子学校餐厅公寓楼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3月26日经结算,***、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劳务款81200元。后经***多次向***、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写的工程量收方欠款汇总原件1份,证实原告作为架子工班组在2017年5月至2018年年底为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邑县曾子学校餐厅楼项目部从事架子工,总计欠人工费242400元;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7次支付161200元,下欠81200元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汇总是由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书写;2、银行流水一份,证实通过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银行账户分7次向原告账户支付人工费242400元的事实;3、诉责险保险费单据一份,保函一张,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因保全支出300元的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支付;4、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证实支出了保全费870元;5、判决书两份,证实本案的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曾子学校工程餐厅工程,被告***作为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6月***雇佣原告***从事从事架子工工作,经结算现欠***劳务费81200元,***多次催要无果,于202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8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8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200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