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25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44岁,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与被告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704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6月25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费县****龙湾工程中从事楼基建筑的劳务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共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的劳务费3501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的劳务费,被告现欠原告的劳务费27040元,被告于结算之日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到2017年12月10日前支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与地址均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