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化芝(***之妻),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对其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及申请执行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化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终止对(2020)鲁1325执恢215号案的强制执行,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异议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异议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即法院最终认定,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强制执行主要依据的是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及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而该两案判决又均是依据(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判决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及数额。现(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被(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所撤销,且(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132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均应予撤销,也即***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132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现该申请再审案业由法院受理。三、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招用***,其并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有内部管理关系。事发时,公司未安排高玉学或***进行维修,事发时外墙保温工程及保修期已经结束,此时不需要再对外墙进行修补。事发时并非正常上班时间,***的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认定***与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判决现已被撤销,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业经法院认定,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须承担***的工伤待遇和数额。现***再申请恢复执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劳动关系经临沂中院及费县法院审理、重审、再审。在执行中,开元公司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调解协议,共赔偿我们1418000元,但异议人并未按协议履行。我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要求按照法院判决继续执行。

经审查查明,***于2014年2月20日向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0日,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费人社工伤认(2014)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因与本案异议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6月30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字【2015】第044号裁决书,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2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费民初字第2206号;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132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43.75元;三、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生活护理费396000元;四、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津贴886350.68元;五、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07702元、住院护理费24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3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18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合计1507864.99元(异议人已支付89000元,尚需支付141886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元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因工受伤,为确认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11月28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字【2013】第109号裁决书,裁决:***与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异议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鲁民监56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即确认本案异议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鲁1325民初3896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14日恢复执行,依据(2020)鲁1325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费县支行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资金各507400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325民初3896号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临沂市中院(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临沂市中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作出的(2016)鲁1325民初3896号和市中院(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书仍在有效状态,在异议人向省高院申诉期间,亦不应停止对本案的执行,故本院据此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已经法院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终止对(2020)鲁1325执恢215号案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王兆海

审判员  陈开欣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