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工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丽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费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是依据(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判决申请人承担***的工伤待遇及数额。现(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且(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均应予撤销。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事发时外墙保温工程及保修期已经结束,此时不需要再对外墙进行修补,申请人与高玉学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安排高玉学或***进行维修,(2019)鲁13民再2号案再审时,法院对案外人曹庆臣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充分证实事发时并非正常上班时间,已经没有需要修补的地方,申请人也未向高玉学或***进行通知,曹庆臣的该证言已被法院采信。***系高玉学雇佣的雇员,其与高玉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玉学出具的书面承诺,能充分证实***的损失应由高玉学予以赔付,而与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未招用***,其并不是申请人的单位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有内部管理关系。申请人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缺乏劳动合同的内核,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不受申请人公司管理,申请人也不直接指挥、管理***,***的报酬也不由申请人发放,双方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二审法院在未真正查明双方之间的实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申请人承担***的工伤待遇及数额,缺乏有效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行政机关确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只是对劳动关系的一种认定,并不能改变或自行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的***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在没有撤销行政机关确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前,申请人依法不能要求对(2017)鲁13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再审。2.由于申请人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使申请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仍然由申请人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均是依据(2014)临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作出,现该判决被撤销,导致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丧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