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6民初2847号
原告:芦霞,女,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住潢川县。芦霞丈夫。
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64193853257。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1627432C。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潢川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克乔,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道志,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芦霞与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9日下午,其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航空路××商场附近时,电动车车轮突然陷入道路中较深的缝隙,连人带车被绊倒,导致摔伤。受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6913.53元。原告受伤是由于道路缺陷,对缺陷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及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潢川县公路局作为招标单位,是施工路段的责任人,被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注意标志,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缺陷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被告潢川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市政工程主管单位,对道路缺陷未尽到及时维护及安全防护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问题一直不能得到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9856.04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是106国道城区扩改业务的发包人,施工单位是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局不具备管理维护的任何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路面坑槽的开启,公司不是开启具体人,前期施工没有做,后来七、八月份开始做该路段施工,我方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具体情况去核实,查看施工日志,如果有责任,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是我公司施工,作为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潢川县城市管理局辩称,修路与城市管理局没有关系,该谁的责任,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芦霞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航空路××商场附近,因路面施工,路中间的沟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芦霞驾车驶入沟槽被绊倒摔伤。
芦霞受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胫腓骨骨折右,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6913.53元。芦霞花费的医疗费已报销10609.15元。
事发路段由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诉讼中,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中间的沟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芦霞驾驶电动车驶入沟槽摔伤,且没有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对芦霞的受伤,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芦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没有注意安全义务,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芦霞自负30%的责任,芦霞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6304.38元;二、误工费43天×108.27元=4655.61元;三、护理费43天×108.27元=4655.6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五、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六、交通费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9125.6元,由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387.92元,余款芦霞自负。原告要求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潢川县城市管理局进行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芦霞要求伤残赔偿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芦霞赔偿款13387.92元;
二、驳回原告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1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转账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分行,账号:46×××16)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