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494号
原告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尧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1627432C。
法定代表人张二伟。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张士凯,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袁蕾,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袁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德亮,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德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中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业公司)诉被告***、袁蕾、张德亮、***及第三人王中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爽爽、张士凯,被告***及被告***和被告袁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章,被告张德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以及第三人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扣留、提取原告在新县城市管理局的应收工程款1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张德亮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款并非(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指向的标的为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经招投标程序后由新县城市管理局和原告签订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从合同相对性来讲,新县城市管理局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系新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属原告所有,而非张德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由新县城市管理局和原告签订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款应由新县城市管理局支付至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而原告并非(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不能扣留、提取新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张德亮及第三人王中华的身份问题亦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本案处理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德亮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身份、是否对案涉工程发包方新县城市管理局享有债权、如享有则是何种债权、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是多少等实体权利并非执行程序可审查确认的范围,故被告无权要求、执行部门亦不能径自扣留、提取新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对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被告袁蕾共同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案外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中“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被答辩人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对“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不仅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反而证明了新县城市管理局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中的106万元部分属于实际施工人王中华所有,而王中华与被执行人张德亮之间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系合伙借用被答辩人资质承包的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王中华与张德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中华、张德亮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实际民事权益,被答辩人不享有实际民事权益。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新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是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必须提供其自招投标开始至整个施工阶段即对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的证明、投入材料的证明、投入施工机械设备的证明、投入劳动力的证明、委派人员进行施工并组织施工管理的证明等等一系列实际施工的证明,但被答辩人自(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历经异议、裁定驳回异议、对驳回裁定申请复议、裁定对异议重新审查后再次裁定驳回等一系列执行异议、复议过程,均没有提供其是基于与新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对“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民事权益,就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重要基石,合同相对性强调的是合同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把第三人排斥于合同效力之外,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也不应负担合同义务与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变化,有些现实情况的出现会使得传统合同制度丧失了固有的公平正义,导致有关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相关制度应运而生,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予以保护的规定即属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之一,浉河区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张德亮执行中已经查明王中华是实际施工人、张德亮与王中华之间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合伙人,被答辩人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抗对张德亮所享有民事权益的工程款的执行,显属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曲解。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实不是本案这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要审查该106万元的民事权益归属,必然要对106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归属审查后,才能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谁。所以在审理本案所涉106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主体是谁时,必然对106万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答辩人民事诉状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混淆。被答辩人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纯属妨害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的行为,在答辩人申请执行的(2020)豫1502执1017案件过程中,浉河区法院在对王中华、张德亮调查了解后,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才认定张德亮享有106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才做出了(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至今,作为案外人的王中华对(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张德亮对(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这已经证明张德亮、王中华之间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证明张德亮系案涉106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主体。在作为案外人的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作为借用被答辩人资质的王中华才对其此前所做的陈述予以推翻,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利用出借资质的优势地位要挟了资质借用人王中华,同时也不排除被执行人张德亮与被答辩人王中华之间恶意串通反悔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基于以上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亮、***共同答辩称,被告张德亮和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张德亮与第三人王中华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在原执行过程中为了取得被告***、袁蕾的信任,达成和解,才制作的合同,该合同非被告张德亮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德亮以及第三人王中华也因为该合同受到了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相关司法处罚措施。
第三人王中华陈述称,我跟张德亮的合同是浉河区法院这边要执行张德亮,张德亮找到我,让做一份假合同,起到缓解的作用,之前我那份口供也是张德亮提前跟我说让我过来证实一下,也没有关系,后来我就按照张德亮说的签字了,我当时是不想签的,说只是一份证明,跟我没关系我才签的,合同是提前写的,是假的。
原告河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豫1502民初2449号民事调解书;2、(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3、新县城市管理局和原告签订的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中标公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新县城市管理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原告及案涉工程与被告张德亮、***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清楚被告张德亮与第三人王中华之间是何种关系,王中华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王中华与张德亮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庭后原告提交了执行笔录以及供货合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收条复印件。
被告***、袁蕾质证称,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106万道路工程款的民事所有权人,具体理由与答辩状一致。对于庭后提交的执行询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笔录中王中华否认的内容不予认可,王中华在该笔录的陈述完全为虚假陈述,也正是因为王中华的此次虚假陈述,浉河区法院执行局才对王中华予以司法拘留,同时该笔录的内容既无法推翻王中华本人2021年2月4日的陈述,更无法推翻其2020年8月21日与张德亮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推翻不了原告及其信阳负责人王家凤在《合伙协议》签订后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支付王中华工程款等各项款项二百余万元的事实,在笔录中,王中华之所以作出虚假陈述,是浉河区法院执行局在2021年3月8日将应付给王中华的工程款扣留、冻结后,原告为了规避新县城管局追究其非法转包、分包或者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责任,向王中华施加压力,王中华才做的虚假陈述;对于供货合同,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王中华与张德亮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原告于新县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5日,王中华以原告名义与新县福鑫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需方代理人为王中华,从前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该供货合同就是王中华所签,结合原告在异议、复议期间所提供的王家凤的支付凭证,恰恰证明了王中华就是以原告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电子交易凭证证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1月,付款时间在浉河区法院执行局扣留、冻结应付工程款之后,且付款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代星星,原告不是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021年11月19日收条的收款人为个人,不是供货合同的供货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仅仅为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尾款,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付款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是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020年9月14日的供货合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2021年11月19日的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被告张德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也认可我们在该工程中并没有实际与原告公司有挂靠关系。
第三人王中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德亮与王中华于2021年2月4日在浉河区法院执行局做的笔录,证明张德亮和王中华是案涉工程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2、2020年8月21日张德亮和王中华的道路改造合伙协议书,证明是该二人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建新县城市管理局发包的道路改造工程;3、王中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王中华原本就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从事个体经营卖水果的;4、浉河区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期间调取的户名为王家凤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及原告对公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中华、张德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中华。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不是案涉106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及其信阳地区负责人王家凤建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单、王中华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清单明细表、转账付款凭证,证明王家凤通过其建行账户向王中华转款,最早一次为2020年9月18日,金额为179289.54元,2020年12月29日转款80万元,2021年1月7日转款84800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199900元,2021年7月14日转款5万元,2021年7月27日分三次转款447720元,王中华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为2020年8月代付33018元,2020年9月代付315094.69元,2020年10月代付135905元,2020年11月代付5630元,以上证据能证明新县城市管理局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中的106万元部分属于实际施工人王中华所有,而王中华与被执行人张德亮之间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系合伙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的案涉项目,王中华与张德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中华、张德亮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实际民事权益,平顶山伟业公司不享有实际民事权益。
原告河南伟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执行所做的笔录,在答辩过程中,张德亮和王中华均承认系伪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张德亮和王中华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亦不能证明张德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次庭审中,张德亮和王中华已经自认此份合同系伪造,二人也受到浉河区法院执行局的相关处罚,既然此份合同系伪造,不能证明二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证据3只是聊天的截图,不能证明聊天的主体,王中华的工作与本案没有什么实际关联性,与王中华的身份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王家凤的交易清单没有交原件,真实性存疑,关联性存疑,王家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没有体现,我们不得而知,她与原告的转账不能证明王中华系本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被告的上述证据,其中笔录与执行复议中的陈述矛盾,且通过笔录、合伙协议、转款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张德亮及第三人王中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也从未认可,且该部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微信截图中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款、张德亮和王中华之间的关系均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袁蕾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21年2月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德亮、王中华在中院庭审中否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承认该协议系伪造,是为了躲避***案件的执行,对合伙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王中华提供的借条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并未显示出借人,也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直接联系,对其提供的原告的执行异议答辩意见有异议,***与张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德亮是为了躲避***的强制执行伪造的合伙协议和编制的谎言,后张德亮对此内容进行了否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德亮、***质证称,笔录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非被告张德亮的真实意思表达,为了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袁蕾达成执行和解所虚构的事实,关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原告与王家凤的转账记录和王家凤与王中华的转账记录,被告张德亮、***不知情。对于被告***、袁蕾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中华质证称,笔录是张德亮跟我打电话让我过来,因为我和张德亮是同学关系,所以让我过去证明一下之前伪造的合同的真实性,当时我是不想过来的,后来他们都说没关系,只是签字证明一下,就这样的,我跟张德亮的合同是他遇到困难给***钱,先缓解一下,以后有钱就还给人家,我当时是好心,是为了缓解张德亮的压力,就出了这个假的证明,聊天记录涉及到我的隐私,我跟谁怎么聊天跟这个没有什么关系,谁给我转钱跟这个案件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袁蕾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转账记录这些也认可,后面我往外转款的都认可,最早作假证也被处分过,后面说我和张德亮是实际施工人我不认可,因为我作为公司在新县的负责人,王家凤给我转款,我负责买材料和发放农民工工资是正常的。
被告张德亮、***和第三人王中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发布的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中标公告中载明:该工程供应商名称为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新县城市管理局向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采购标号:新财磋商采购-2019-30号《成交通知书》,确认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成交人为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新县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与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袁蕾与被告张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豫1502民初24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德亮、***欠***、袁蕾的借款利息(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张德亮、***欠***、袁蕾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9年5月7日起的利息,***、袁蕾同意由张德亮、***于2020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6日前支付。后被告张德亮、***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袁蕾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4日,在***、袁蕾执行张德亮、***执行案件中,被告张德亮被本院执行部门拘留,当日上午11:44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有原告公司盖章的新县城市管理局与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20又向被告***发送了其与王中华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案件承办人在询问张德亮和王中华时,二人明确表示二人系合伙(王中华占33%、张德亮占67%)以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了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并向法院提交了二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王中华(甲方)与张德亮(乙方)合伙承包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合伙项目以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项目对外以该公司名义出现,甲方以现金出资30万元,合伙占比33%,该款为启动项目的前期费用,专款专用,在该条款后手写“附加:甲方垫完以后,还需要垫支,由乙方全部垫支。”乙方负责项目中标事宜及协调社会关系等,占合伙份额的67%。盈余分配,按合伙比例分配,在发包方第一次拨付款项时,甲方有权先行分配30万元作为回本资金,甲方为合伙期间的账目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由甲方记账,乙方负责出纳管理,合伙期间所有开支需公开透明,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单独开支,由该一方承担,不得作为合伙开支。基于上述合伙协议,本院遂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20年9月5日,被执行人张德亮与案外人王中华挂靠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以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县城市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德亮和王中华,王中华书面认可该工程张德亮占比67%,王中华占比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新县城市管理局待支付给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张德亮所有的106万元。二、未经本院允许,上述款项不得支付给任何人。因原告对(2020)豫1502执1017-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豫15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伟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豫15执复16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502执异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南伟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2021年8月10日,王中华出具证明称,其于2021年2月4日关于***、袁蕾与张德亮、***民间借贷纠纷所述笔录不真实,2020年8月21日,其与张德亮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张德亮诱骗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的,其只是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协助公司处理新县京西路改造项目有关事宜。
再查明,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其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8月16日该公司(甲方)与王中华(乙方)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项目担任劳务工种班长岗位工作,负责组织、安排各工种人员进场作业、工资发放及甲方安排的其他任务,暂定协议期限为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具体以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劳动报酬每日200元,加班工资,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提成,根据单位效益和员工业绩,定期发给。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王中华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清单明细表、收据、转账付款凭证、银行资金流水清单等材料显示,原告公司在信阳地区负责人王家凤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多次向王中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款,转款最早一次为2020年9月18日,转款179289.54元,2020年12月29日,转款80万元,2021年1月7日,转款84800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199900元,2021年,转款5万,2021年7月27日,转款447720元(分三次)。2020年8月(8月22日至30日期间)王中华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等共计33018元,2020年9月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等共计315094.69元(其中9月18日前付175813.69元),2020年10月、11月王中华分别代付135905元、5630元。现金支付王中华代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税款清单明细表中载明付王中华8个月工资48000元(6000×8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这类纠纷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纵观本案,原告称王中华系原告临时聘用人员,但从《临时工劳动合同》看,双方虽约定有日工资200元,但无工资支付日期约定,原告提供的现金支付明细中虽载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王中华8个月的工资48000元,但无领取工资的领条等其他工资结算凭证相印证,且王中华在公司工作时间有一年多之久,无其他支付工资证据,也无王中华领取加班费、提成或者为王中华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王中华因该工程共支付费用489647.69元,仅收到公司通过王家凤转款179289.54元,差额达31万余元,王中华虽称2020年8、9月份王家凤向王中华支付现金20万元,但仍小于王中华实际付款金额,故王中华存在垫付资金的情况,这与王中华系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身份相矛盾,同时王中华庭审中亦陈述,因工程量小,工地上的事情基本都是他本人负责,故王中华实际施工了新县京西路改造工程项目。虽然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应仅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但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质上应对原告与被告张德亮、第三人王中华在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6万元的权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此这样,案涉工程款的归属便没有途径加以确定,如本案允许原告排除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则不仅申请执行人即被告***、袁蕾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第三人王中华与原告还需启动一个诉讼,势必造成审判及执行资源的浪费,拉长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再则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提起诉讼,如第三人王中华不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则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既然第三人王中华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就应当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对工程款的归属应由其享有。关于王中华与张德亮之间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该二人现均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详细记载了两人的出资比例、分配比例、合伙分工等,协议内容明确具体详尽,结合张德亮于2021年2月4日被本院执行部门拘留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有原告公司盖章的新县城市管理局与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王中华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本院认为,王中华与张德亮关于《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的否认,属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法律客观事实不能仅通过当事人主观陈述予以否定,故王中华与张德亮的否认不足以推翻《道路改造工程合伙协议书》,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中华和张德亮共同合伙施工了新县京西路道路改造工程。原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陈亚嫚
人民陪审员  胡连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蕙君
书 记 员  昝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