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民初902号
原告:江苏省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高新区光明路南侧、湖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阿尔冯司·卡萨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沟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秦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萨克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咖萨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8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3座玻璃电坩埚炉价款68万元,并限期取回该3座玻璃电坩埚炉材料;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300立升24铅明料玻璃电坩埚炉2座、60立升24铅色料玻璃电坩埚炉1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7月4日支付定金,并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了全部价款。然而被告在完成制作和安装后,但调试时发现玻璃电坩埚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督促被告进行改进,被告以其项目出现亏损、需要加价为由,拒绝整改。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承揽定作的玻璃电坩埚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华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等于没有管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是履行定作、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的一方,原告以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承德市双桥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当地”概念应结合其他条款的整体内容予以解释。该合同约定华富公司为咖萨克公司制作和安装电坩埚炉,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均多次提及双方在施工现场的相关权利义务,且施工现场在原告处,故“当地”应理解为“施工现场”所在地。因施工现场位于东海县境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富公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省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薄应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