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340号
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沟马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28832010D。
法定代表人:秦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洪泽湖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29876606。
法定代表人:朱向春,职务:经理。
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日产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定作被告的日产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一台,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及给付方式等,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制作的电熔炉于2017年8月3日出料,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将涉案熔炉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按照约定付款,尚欠24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生产出符合封样件的玻璃料,故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对于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反之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定制的电熔炉要达到的要求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对电熔炉的出料双方没有最终的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封样标准,等于合同没有履行,应视为工程失败,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揽定作合同;证据2.电熔炉工程项目移交表;证据3.汇款凭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微信截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样品一份,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仅为样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与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定作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日产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260000.00元到承揽方账户,本合同生效。设备起运前支付350000.00元、出料三天内支付85000.00元、出料三个月支付85000.00元、出料六个月支付70000.00元;保修期:自出料之日起,保修期为六个月;违约责任3.定作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工期按款项到账的时间点顺延,并且定作方要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7.出料后如果达不到封样标准,承揽方限期免费进行调整,调整期限40天,如果仍未达到则全额退款。2017年2月23日,***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与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熔炉料道:严格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实施,如有改动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改动。否则视为违约,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二、承揽方确保熔炉生产出的玻璃料达到封样标准,(封样件由双方互签字之后各保存一份)1、在正常光线下(白天上午10点至下午2点室外)肉眼目测,无条纹,无气泡。2、封样件的标准高于1号样,接近2号样;三、合同总金额850000.00元(含税含运费),所有更改的料道上的费用,均由承揽方负责,定作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诚、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向春进行了签字。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7日转入其账户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12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61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李伶国与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向春签订《电熔炉工程项目移交表》,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定作合同,该项目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18日开始升温调试,2017年8月3日出料,电气仪表控制系统控制稳定、循环水冷却系统正常运行、风冷系统正常运行、安全标识及说明有。并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窑炉运行控制方法及注意事项培训,经过培训,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人员掌握了设备的使用方法和特点,并实际进行了各种操作,符合设备移交条件,正式移交。
本院认为,***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日产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承揽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只实际给付了原告货款610000.00元,尚欠240000.00元货款未给付。因***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制作的日产3吨钠钙玻璃电熔炉已于2017年8月3日出料,合同中约定:“出料三天内支付85000.00元、出料三个月支付85000.00元、出料六个月支付700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承揽定作的电熔炉生产出的玻璃料未达到封样标准,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双方一直对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洽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00元,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2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