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与承德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361号
原告: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东海县高新区光明路南侧、湖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LK7R3J。
法定代表人:阿尔冯司.卡萨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其川,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沟马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28832010D。
法定代表人:秦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与被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乔其川,被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800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3座玻璃电坩炉价款68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限期由被告自行将3座玻璃电坩炉材料取回;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水晶玻璃工艺品生产线的需要,在2017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定作的300立升24铅明料玻璃电坩埚炉2座、60立升24铅色料玻璃电坩埚炉1座,由被告负责电坩埚炉的总体设计;负责电坩埚炉的指导安装、烤窑、升温至化出一埚料;提供电坩埚炉的操作使用说明书、设备标牌用中英捷克三种文字;按施工期限完成各阶段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提供电坩埚炉的炉体材料、电气控制系统、温度检测系统、钢结构支撑及加固、提供备用硅铝棒塞砖4块、备用挡口砖6块;负责炉顶部的环形主风管道及分风头至每根硅钼棒根部;合同价款为:300立升电坩埚炉2台、60立升电坩埚炉1台材料费940000.00元,设计、安装、烤窑调试费90000.00元,最终协商的合同价格97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30%,290000.00元到承揽方账户,本合同生效,生效一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50%,485000.00元,设备起运前支付10%,97000.00元,烤炉结束(炉温升到1450°C)支付5%,49000.00元,出料10个月的3日内支付5%,49000.00元。发票根据付款进度开具相同金额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熔化温度必须保1450°C,如果达不到承揽方进行整改,整改期限30天,逾期还达不到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4日支付全额定金后在2017年7月21日提前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完成制作和安装后,仅仅对其中的一台玻璃电坩埚炉进行烤炉和调试时,就发现其制作的玻璃电坩埚炉炉门设计不合理,无法正常挑料;炉顶温控系统设计不合理,不能满足正常工作需要,导致硅钼棒损坏;使用的炉体材料质量低劣,炉顶砖和炉门砖被烧坏并开裂。加热用的硅钼棒因炉顶砖损坏而受损;由于炉门、炉顶的材料存在问题导致玻璃电坩埚炉无法满足设计条件和使用条件。原告督促被告进行改进后,被告以其项目出现亏损、需要原告加价为由,拒绝对其制作的玻璃电坩埚炉进行整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然将人员撤离施工安装现场,无理拒绝继续进行整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操作使用说明书、设备标牌等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制作安装的3座玻璃电坩埚炉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合同约定,玻璃电坩埚炉的“熔化温度必须保1450°C,如果达不到承揽方进行整改,整改期跟30天,逾期还达不到退货退款”。由于被告为原告定做的3座玻璃电坩埚炉无法达到约定的使用性能和技术要求,在经原告要求其整改后,被告无理拒绝,毫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揽定作的玻璃电坩埚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退货退款的违约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解除《承揽定作合同》。被告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坩埚炉交付给原告,另外两台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进行调试,应首先由原告进行点火。第一台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进行了生产,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揽定作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制作的24铅玻璃电坩埚炉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揽定作合同;证据2.工程记录;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定作方)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00立升24铅明料玻璃电坩埚炉2座、60立升24铅色料玻璃电坩埚炉1座;承揽方负责电坩埚炉的指导安装、烤窑升温至化出一埚料;提供电坩埚炉的操作使用说明书(中英文),设备标牌用中英捷克三种文字;在定作方按本合同以上条款执行的情况下,按施工期限完成各阶段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提供电坩埚炉的炉体材料、电气控制系统、温度检测系统、钢结构支撑及加固。承揽方提供备用硅钼棒塞砖4块、备用挡口砖6块。合同价款为:300立升电坩埚炉2台、60立升电坩埚炉1台材料费940000.00元,设计、安装、烤窑调试费90000.00元,最终协商的合同价格97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30%,290000.00元到承揽方账户,本合同生效;生效一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50%,485000.00元;设备起运前支付10%,97000.00元;烤炉结束(炉温升到1450℃)支付5%,49000.00元;出料10个月的3日内支付5%,49000.00元。发票根据付款进度开具相同金额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熔化温度必保1450°C,如果达不到承揽方进行整改,整改期限30天。逾期还达不到退货退款。
后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向***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970000.00元。
另查明,乔其川为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2018年1月27日工程记录的内容为:“1号炉300立升于2018年1月12号点火升温,升温曲线由捷克咖萨克提供,时间为10天,最高温度为1460,我方调试人员按照升温曲线已达到最高温度1460度,炉门可以正常开启,熔化程度达到咖萨克的要求”。乔其川于2018.元.28在工程记录上进行签字:“华富员工在我公司工作认真负责,表现优秀,感谢”。
本院认为,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与***富玻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其中一台电坩埚炉已于2018年1月12日点火升温,原告的执行董事乔其川于2018年1月28日签字认可1号炉完成升温调试,因此对于1号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熔化温度必须保1450°C,如果达不到承揽方进行整改,整改期限30天,逾期还达不到退货退款”,现另外两台电坩埚炉还未进行升温调试,不能就此说明另外两台电坩埚炉温度不能达到1450°C,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两台电坩埚炉存在不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4铅玻璃电坩埚炉承揽定作合同》、被告退货退款、被告限期将玻璃电坩埚炉取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海县咖萨克水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