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6民初1092号
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娟、罗肖,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阑巍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将货款付清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