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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503号
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D座1911号。
法定代表人: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
负责人:马伟兵,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946元、利息264841.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验收之日暂算至2020年6月12),并继续主张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蔬菜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掌政镇洼路村蔬菜园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以结算审计金额计;开工日期2014年9月13日,竣工工期2014年10月28日,共计45天;工程经验收合格待审计决算后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组织洼路村村民委员会、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原告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为1658949元。被告后支付了70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历任领导以审计局未审计为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涉案工程未经过政府审计确认最终的工程款数额,被告需依据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蔬菜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掌政镇洼路村蔬菜园区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路床、路基开挖(填方)整平碾压,20cm厚天然级配砂砾基层铺设,20cm厚C25砼面层浇筑拉毛,0.5cm路肩,¢600mm砼管涵7座,¢1000mm砼管涵2座(基坑开挖、整平夯实、20cm厚天然级配砂砾、¢600mm管道安装、浆砌块石一字墙、回填夯实),工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造价以结算审计金额计;工程开工后,被告不支付预付款,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待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后,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及洼路村村委会出具了工程验收单,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完成的工程量。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20万元。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瑞衡(造)鉴报字[2020]第03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241685.9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0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蔬菜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剩余工程款为541685.99元(1241685.99元-7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持741685.99元自验收之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53767.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持541685.99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89315.12元,合计143082.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541685.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1685.99元、利息143082.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541685.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07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负担4424元,由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王 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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