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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10334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蔺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陆颖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洋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2009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此前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1份,约定续订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被告以“公司需要变更办公地点”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后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171-1号仲裁裁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被告公司从原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接手公司,后发现公司存在隐瞒大量债务存在的事实,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公司因此决定于2017年9月决定撤销在银川的办公网点,将公司迁往固原,向员工发放征询意见表,就员工的去留问题进行征询,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因家庭个人原因不愿前往固原继续工作,主动单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未告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还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便与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其所有的二级建造师证转入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自己没有再次就业,为领取失业金为由,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开具载明辞退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在达成“无经济补偿金”的一致意见后,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明确显示无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原告向金凤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并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2018年10月17日作出银金劳劳仲裁字[2018]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无经济补偿金”的一致意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仲裁委驳回。2.基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达成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致意见,原告为领取失业金放弃了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该约定真实有效,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应当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原告从被告公司尚未离职就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又为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自愿放弃对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又在时隔近一年后起诉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从其失信违法行为中获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招收转入职工备案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公司均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账户明细中包含每年的建造师证挂证费8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故对其主**均工资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判例4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经营及资质合并的通知一份、意见征询表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征询意见表中记载的“对合并后的打算及意向:自谋其职”,无法证实系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存根)一份,记载“无经济补偿金”,不足以证实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或原告放弃了经济补偿金,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打印件一份(宁夏住建厅网站),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存根)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仲裁裁决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4年3月进入大洋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2009年1月6日,被告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5月30日。201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于2017年9月决定撤销在银川的办公网点,将公司迁往固原,向员工发放征询意见表,就员工的去留问题进行征询,原告**对合并后的打算及意向为自谋其职。2017年10月1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共计13年7个月。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经济补偿金已按下列第1项支付:69、无经济补偿金;……”。
2018年8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大洋公司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2.依法裁决大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12元;4.裁决大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4元。
2018年8月17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171-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每年通过杨霞个人账户、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工资,另每年支付建造师证挂证费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大洋公司支付原告建造师证挂证费80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为:5300元、5300元、5300元、6300元、6817元、6817元、6817元、6817元、3460元、4580.38元、2236.62元、6817元。合计66562元。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46.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该证明书只载明“无经济补偿金”,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该证明书也不能证实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大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561.96元(5546.83×12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出具的原因系原告为领取失业金而出具,该辩称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561.96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晴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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