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511号
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蔺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杨博睿(实习),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杨博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171-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返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应由被告承担的个人社保费用共计10320元;3.诉讼费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而未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每月为344元,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30个月中,原告总共为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0320元。2018年10月17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17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是由于原告的失误而替被告代交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是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之失误,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失误由公司缴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在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由原告公司足额代缴,且上述个人缴纳部分总计费用为441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为被告**足额交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也足额承担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个人缴纳部分。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0320元。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原告通过杨某、蔺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且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月工资从3800元到7600元不等,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原告月工资5300元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344元,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雅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