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22民初1672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
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街如家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大洋公司在XX县,并在XX县贾塘乡成立了大洋公司海原县双河至贾塘四级公路项目经理部。被告大洋公司职工马生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项目部所属的拌合站供应沫煤,拉沥青、碎石等物。到2012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马建柱进行了结算,被告大洋公司欠原告38416元,并出具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2014年被告经理马建虎的弟弟马建龙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还欠18414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沫煤款及拉沥青、碎石的运费共计1841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沫煤款,拉沥青料及碎石的运费共计18416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面有被告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和项目部经理的签名,与原告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应诉后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原告为被告大洋公司所在海原县双河至贾塘四级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拌合站供应沫煤,拉沥青料、碎石等物。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马建柱进行了结算,被告大洋公司项目经理部欠原告沫煤款、拉沥青料及碎石的运费共计38416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经理马建虎的弟弟马建龙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剩余18416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大洋公司所在海原县双河至贾塘四级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拌合站供应沫煤,拉沥青料、碎石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沫煤款等共计38416元,已付20000元,尚欠18416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且被告在应诉后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4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红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