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欣睿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2036号 原告:宁夏欣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原告宁夏欣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睿工贸公司)与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道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睿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圣道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睿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道建设公司立即向欣睿工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670255元,当庭增加9250元,合计67950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圣道建设公司向欣睿工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利息9900元,两项合计689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道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欣睿工贸公司诉称,圣道建设公司曾用名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圣道建设公司因承包了位于××县建设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施工的需要,圣道建设公司从欣睿工贸公司处进购乳化沥青及沥青混凝土等施工所需的材料,为此双方于当年7月23日签订书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乳化沥青每平方单价为1.2元,沥青混凝土每吨单价为370元。合同约定圣道建设公司在2021年阴历年底向欣睿工贸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材料款。欣睿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圣道建设公司供应工程材料。后经欣睿工贸公司、圣道建设公司共同核算,圣道建设公司共应支付给欣睿工贸公司1870255元材料款。然而直到2022年5月9日,在欣睿工贸公司的多次催要之下,圣道建设公司累计共支付给了欣睿工贸公司120万元材料款,目前还欠欣睿工贸公司670255元材料款未支付。圣道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目前欣睿工贸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断增多。欣睿工贸公司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城市信用原则,圣道建设公司的失信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欣睿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欣睿工贸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圣道建设公司辩称,欣睿工贸公司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1.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时间,应该是指建设单位工程款最后一笔拨付的阴历年,所以不认可欣睿工贸公司所述的2021年阴历年底付清款项的说法;2.对欣睿工贸公司所述公司违约及利息不认可,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票后款,我们现在收到的发票是160万元,按照70%是129万元,所以欣睿工贸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圣道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120万元,欣睿工贸公司应当以9万元计算利息,而非以68万元。对欠付货款679505元无异议,对公司名称变更也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欣睿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请。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圣道建设公司(曾用名: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位于××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欣睿工贸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欣睿工贸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圣道建设公司交付单价为每平方1.2元的乳化沥青450**平方米,单价为每吨370元的沥青混凝土5000吨,双方采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支付50万元的定金,后续款项按照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时间,同期给与欣睿工贸公司70%支付,剩余25%于阴历年年底付清,留5%质保金于交工时间后延迟一年后付清(先票后款)。合同签订后,欣睿工贸公司依约向圣道建设公司供应了乳化沥青及沥青混凝土。2022年4月21日,圣道建设公司所承包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4月27日,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审核拨付案涉工程款。2022年4月28日,圣道建设公司收到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最后一笔工程款1198043元。截止诉前,圣道建设公司累计付款120万元,下欠货款679505元(**睿工贸公司当庭增加9250元,圣道建设公司无异议)未付,欣睿工贸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1870255元。其中欠付货款679505元包含质保金为93975.25元(1879505元×5%)。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欣睿工贸公司与圣道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在欣睿工贸公司依约向圣道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后,圣道建设公司应当及时付款以消灭己身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双方对已付货款120万元及未付货款679505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就是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项下,载明剩余25%于阴历年年底付清,首先该“阴历年年底”约定不明确;其次,根据合同封面及正文首部印有“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约定管辖即甲方(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排除该合同系圣道建设公司提供的可能。针对该问题,欣睿工贸公司诉称是指2021年阴历年年底,圣道建设公司辩称是2022年阴历年年底。而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所谓2021年阴历年年底付款期限早已经过,故欣睿工贸公司有权要求圣道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因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故应付货款为585529.75元(679505元-93975.25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圣道建设公司未依约付款,欣睿工贸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2月1日主张,经计算金额为7221.53元(585529.75元×3.7%÷12个月×4个月)。2022年5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当以585529.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为标准计算。**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欣睿工贸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欣睿工贸有限公司欠付材料款585529.75元利息7221.53元,合计592751.28元。2022年5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85529.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宁夏欣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4元,减半收取5347元,由原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3元,由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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