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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甘1224执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21XXXXXXXXXX532,住所地:甘肃省康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康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甘1224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400元、申请执行费71元,共计1147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730XXXXXXXXXX651账户内有存款390012.59元。因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以11471元为限额对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可用金额7097.93元。现因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存款11471元全部合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康县民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730XXXXXXXXXX651账户内存款6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