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四区115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师家坟村15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方挥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金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仅凭一份阳光培训公司自己控制记帐的支出凭单就认定山金园林公司与阳光培训公司之前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是错误的,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山金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阳光培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金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山金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金园林公司主XX光培训公司尚欠其合同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山金园林公司主XX光培训公司所提交的支出凭证中款项已结清的字样为阳光培训公司事后擅自添加,但其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阳光培训公司已将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正确。山金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山金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史明鹭